中国青年网宜昌9月4日电(通讯员 汪俊杰)合伙不仅是债权关系,还外溢到物权关系,更进一步延伸至主体法上,合伙在属性上接近于法人,属于法律主体范畴,享有部分权利能力。莱塞尔进一步从主体法的视角主张合伙可以作为法人予以理解,与法人具有同等地位。事实上,合伙存在不同的类型,即使不将成员的有限责任理解为权利能力的构成要素,也并非所有的合伙都可作为法人予以同等理解,认为其必然享有完全的或者部分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真正解决的问题是行为归属,即将个人的行为理解为组织的行为,故必须存在相应的行为归属机制。这种行为归属机制包括行为机关、责任体和身份条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存在此种行为归属机制,有一些合伙即使未构成非法人组织,但如果为参与法律交往设置了机关和共同的称号(例如登记和字号),在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之间实现了相当程度的资产分割,则已具备了组织的行为归属机制。这意味着只有具备此种归属机制的合伙才可以具有部分权利能力,而纯粹的对内合伙,即使具备合伙财产,但不对外从事法律行为,也仅仅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不能外溢到物权关系和主体关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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