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网宜昌9月4日电(通讯员 汪俊杰)合伙形成组织进而作为主体,当然具有诸多好处,例如,方便对外交往,降低合伙取得权利的成本;财产实现资产分割,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克服合伙成员变更带来的不便,维持合伙的持续,在不丧失合伙同一性的前提下解决合伙的组织变更;降低监管成本等。但是,这同样会产生主体法定的僵化成本以及由此所导致的服从成本(例如年度检验成本)、政治成本、代理成本等。因此,不形成主体,仅将合伙作为合同,也可能是符合当事人利益的最佳合约安排。《民法典》以最为纯粹的未形成组织的合伙为预设对象,强调合同性而非主体性;与之相对,《合伙企业法》以最为纯粹的形成组织的合伙为预设对象。换言之,根据合伙的组织性强弱,在合伙的类型光谱中,一个极点是组织性最弱的合同,即《民法典》合伙合同的预设对象;另一个极点是组织性最强的合伙,即《合伙企业法》的预设对象。《民法典》以组织性最弱的合伙这个极点为预设对象,以此设置任意性规范,复杂的中间形态可以由当事人在这些任意性规范的基础上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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