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网宜昌9月4日电(通讯员 汪俊杰)关于合伙人的诉讼,是合伙对外业务执行的特殊样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区分了起字号的合伙和未起字号的合伙,其规定在起字号的合伙中,合伙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自动延伸到诉讼领域成为诉讼代表人,但这会产生很大的问题。其一,如果有数名执行事务合伙人,谁为负责人;在他们之间意见不一致时更会使得诉讼程序复杂。其二,无法保障其他合伙人的诉讼权利,其他合伙人无法参加诉讼,但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60条不再区分起字号和未起字号的合伙,仅规定有字号的合伙要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同时,合伙事务执行人不自动延伸到诉讼领域,全体合伙人可以重新推选诉讼代表人。所有未形成组织的合伙的诉讼地位处理都可据此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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