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网宜昌9月4日电(通讯员 汪俊杰)在形成组织的合伙中,存在组织的信用,能够以组织信用吸收人的信用;但是,在未形成组织的合伙中,则更为着重合伙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例如,《民法典》并未对合伙人的变更(即入伙和退伙)作出一般性规定。《合伙企业法》以形成组织的合伙为预设对象,组织内部的人员变动不影响组织本身的同一性,故明确规定了入伙和退伙规则。但是,《民法典》的合伙合同章以未形成组织的合伙为预设对象,无法以组织的信用吸收人的信用,更为着重合伙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新的合伙人加入或者合伙人退出合伙关系,都可能会破坏此种特别信任关系。因此,在《民法典》的合伙中,默认规则是新合伙人加入或者合伙人退出合伙关系,均会导致原合伙合同的终止,并产生新的合伙合同,且原合伙合同和新合伙合同之间不具有同一性,合伙债务或者合伙债权不当然地发生法定的债务转移或者债权转让。当然,即使这并不会对第三人产生影响,但为避免使合伙人的内部关系过于复杂,以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合伙人另有决定为前提,仍允许不丧失合伙合同同一性的入伙和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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