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网宜昌9月4日电(通讯员 汪俊杰)在形成组织的合伙中,债务人就是合伙组织,且合伙财产为合伙组织所有,其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区分较为清晰,合伙债权人不先请求以合伙组织的财产清偿而直接请求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合伙人有权据此抗辩,这对债权人不会造成其他损失,故《合伙企业法》第38条和《民法典》第104条都规定先以合伙组织的财产清偿。但在未形成组织的合伙中,债务人是全体合伙人,且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区分较弱,并且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即可分割合伙财产,如果合伙人仍享有上述抗辩,则会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成本增加。故《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合伙人并非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更为清晰地体现出以未形成组织的合伙为其预设对象。同时,《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同样体现了其预设对象是形成组织的合伙,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区分在形成组织且出资财产归属于组织时才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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