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网宜昌9月4日电(通讯员 汪俊杰)在形成组织的合伙中,组织的解散和清算极为重要,《合伙企业法》第四章对此设有详细规定。但在未形成组织的合伙中,只存在合伙合同的终止。对于清算,由于不要求优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债务,清算的目的并非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障合伙人之间的公平,故仅是内部清算。因此,较之《合伙企业法》第四章关于合伙企业清算程序的规定,《民法典》中合伙合同终止后的清算规范更为简略,更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仅在第978条规定了合伙剩余财产的分配比例。同样,《合伙企业法》基于合伙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第89条在清算中确立了“先偿债后分配”的原则,以避免债权人利益受损,且理论上将该条解释为强制性规范。但在《民法典》规定的合伙中,第978条应仅是任意性规范,如果合伙人在支付清算费用和清偿合伙债务前进行了合伙财产的分配,分配仍然有效,但对未支付的费用和未清偿的合伙债务仍要进行内部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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