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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专业律师对话:英烈名誉权诉讼问题探究

来源:苏州大学 作者:芦荡寻迹实践团

中国青年网苏州7月20日电(通讯员袁馨雨)近日,为进一步从法律层面探究烈士名誉权的保护路径,7月以来,苏州大学“碧波不尽尘难染,芦荡深处革命情”暑期社会实践团队以维护革命英烈名誉为目的,通过大量调查访谈深入剖析英烈名誉保护法律环境及现存问题,致力于为维护英烈名誉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

为了解专业人士关于英烈名誉权益保护的看法及意见,团队采取访谈+问卷模式。7月20日,访谈组邀请到律师及专家学者,了解现行法律下英雄烈士名誉权保护环境。在访谈中,小组成员围绕近期烈士污名化事件展开了对英烈名誉权诉讼主体、可行性及英烈名誉权保护的特殊性的访谈,并进行了深入的交流讨论。

尹律师回忆:不久前有一个令人印象深刻的案例,在中印边境冲突中牺牲的英雄们很令人感动,还在朋友圈转发过相关报道。但是随后在微博上看到大V@辣笔小球侮辱烈士的言论,觉得非常不可思议。

大V@辣笔小球在微博上声称:“最大的官活下来了,看样子这个团长是个飞将军,在此基础上,‘外军溃不成军,抱头逃窜’,反正,我们赢了”。这本身就是赤裸裸的侮辱。根据媒体发布的相关视频,团长祁发宝一直挡在冲突的最前线。

再看他另一段发言,信誓旦旦地声称在这场冲突中我方死亡人数超过60人,各媒体均谎报人数,为博得关注不择手段,公然侮辱英烈,引起公愤。

当谈及诉讼主体问题时,尹律师表示,根据英雄烈士保护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被侵害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侵害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对这些侵害行为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现行法律规定的主体确实只有检察院和烈士的近亲属,但是,个人认为应进一步扩大诉讼主体范围,更好地维护英烈尊严,应当许可社团组织、公民提起此类公益诉讼的权利,因为现实中确实可能会出现对一些过世时间比较久、没有近亲属的烈士名誉提起诉讼主体资格要求较高、保护难度比较大的现象,如果涤除社会的保护监督,可能会加重检察机关负担。还有比如说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的公益诉讼制度,也建议增加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场所的内容。

从诉权理论看,我国宪法在第2条、第15条中从宏观的角度授予人民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通过参与社会实践的方式管理国家事务、维护公共利益,这是一种监督性权利。

从诉的利益理论出发,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对于原告资格要求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是当事人适格理论。但是,传统的原告资格理论忽略了公共利益的维度,仅仅依靠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所以,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无力主张权利的弱者提起有关诉讼,应当允许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把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那么公民成为这一类公益诉讼主体的必要性就得以显现:弥补法定机关组织不足,并且通过既判力理论的扩张,使得公共利益得到保障。不过由公民提起这一类诉讼的可行性还有赖于公民诉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相关诉讼制度的保障。

当我们在讨论英烈保护问题时,不仅是在讨论法律问题,更是在讨论国家、民族与社会意识的问题。每一个国家、民族都有自己的英雄,他们应当也必须得到全社会尊重,这是培育国家意识、弘扬民族精神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时有侮辱、诋毁英雄烈士的言论,这不仅是对英雄烈士本人及其亲属人格利益的侵害,同时也是对社会普遍正义价值观的挑战,造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公共利益的侵害。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对侮辱、诋毁英雄烈士行为的制裁力度,这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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