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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学“非暴力跟车闯卡刑法定性研究”团队社会实践成果展示

来源:山东大学 作者:蒋鹏辉 韩冰

山东大学“非暴力跟车闯卡刑法定性研究”团队社会实践成果展示

【山东大学法学院2月2日讯】(通讯员:蒋鹏辉 韩冰)

高速公路非暴力跟车闯卡逃费现象愈发突出,已有不少新闻报道有的车辆存在偷偷跟随前车、趁抬杆未落时加速通过的手段逃缴通行费的情况,对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但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于该类案件是否应当进行刑事规制,应以何种罪名进行规制等问题,仍存在激烈分歧,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保护,也导致对该类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制效果不显著。为准确探究该类行为的刑法定性,山东大学“非暴力跟车闯卡刑法定性研究”团队在2022年寒假进行了为其三个月的全面调查研究,综合运用文献研究法、问卷调查法、跨学科研究法,对典型案件进行分析,提炼焦点问题,从刑法规范的角度,明确非暴力跟车逃费行为的属性。在本次社会实践即将接近尾声的关键时刻,现将实践成果做以下重点展示。

一、非暴力跟车闯卡行为的实践现状

2017年5月17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出台了《关于整治冲卡逃费维护收费公路运营秩序的通知》, 为有效打击冲卡逃费行为, 多地司法机关针对此类行为开展了专项打击行动。然而对于冲卡逃费行为的定性问题,司法机关在处理上的意见并不统一。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公然盗窃,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有观点认为行为人驾车强行闯卡有暴力行为并导致高速管理方财产受损,应定性为抢夺罪;有观点则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涉及到罪与非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转化型抢劫罪等诸多争议,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不利于保证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

二、非暴力跟车闯卡行为的理论争议

学界存在一种观点认为,跟车逃费行为属于民事违约,不需要刑法评价。然而学界与实务界主流观点都认为冲卡逃费符合犯罪的一般特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超出民法的调整范围,依法应认定为犯罪,应当通过刑法予以规制,只不过在适用具体罪名时出现分歧。

关于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肯定说认为跟车闯卡的行为客观上符合强拿硬要的强制力特征,侵害了高速通行秩序的社会法益,主观上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否定说则认为该行为客观上缺乏强拿硬要的特征,并未侵害社会秩序法益,主观上缺乏“无事生非”流氓动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此类行为是否构成抢夺罪:肯定说集中于客观行为具有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特征,行为侵害了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属于抢夺罪的犯罪对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来证成抢夺罪;否定说认为该类案件的通行费但并不满足被害人紧密占有之要求,并不具有造成被害人伤亡之可能性,不满足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此类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肯定说主要从行为人骗取了被害方的有偿服务的角度予以论证;否定说则认为行为人并没有虚假行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不构成诈骗罪。关于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主要争议点在于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占有的对象、逃费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实行行为所要求的“占有转移”要素。非暴力跟车闯卡行为的刑法定性亟需理清。

三、非暴力跟车闯卡行为的刑法定性

经过文献整理、判决整理、走访调研,在统合理论观点与争议,了解实务现状与问题的基础上,团队认为应当肯定“非暴力跟车闯卡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观点。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一,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财物, ETC跟车逃避缴费行为侵犯了收费方的财产性利益。收费站是为收取车辆通行费而建设的交通设施, 是高速公路建设方对在集资、贷款建设的高级公路上行驶车辆征收过路费的机构, ETC跟车逃费, 嫌疑人应该缴纳而不缴纳过路费, 是侵犯了高速公路管理收费方的应得财产, 将原本属于收费方的财产占为己有。

第二,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和平手段。所谓和平手段是指手段不能对人身具有暴力,胁迫的性质。嫌疑人利用ETC收费杆落下比较缓慢的空档,尾随前车快速闯行,在他人未发现的情况下,采取秘密的方式将原本属于收费方的财产占为己有窃取的方式。其行为隐蔽,方式秘密,无暴力、胁迫性质,也未对社会环境稳定造成不良影响。嫌疑人上高速实际上就是与高速公路收费方形成合同关系,应交过路费而不交,其实就是赖掉债务,侵犯了收费方的财产性利益,跟前车偷逃的方式违背了收费方的意志,而且收费方事后发现,其暴力性不强,可以认为和平手段。这点也是盗窃罪和抢劫罪之间的区别,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则是手段暴力,或是胁迫行为。

第三,盗窃罪主观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盗窃罪首先要求主观认识到所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并且主观为故意,明知不该为而为之,ETC跟车逃避缴费行为,主观上是故意将本属于收费方的财产占为己有。

第四,盗窃罪的构成在数额有限制。2013年4月4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务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非暴力跟车逃费问题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其定性和规则问题成为司法实践难题。本次社会实践对跟车逃费侵害的法益、抢夺的暴力性要求、诈骗的虚假行为和认识错误进行分析解读,对于非暴力跟车问题的定性以及罪名认定给予准确的回答,以求构建相对可行的司法裁判标准。准确认定跟车逃费行为罪与非罪、此罪彼罪,对实务界将本案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抢夺罪、诈骗罪的观点进行否定,同时论证逃费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合理性,为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案件时提供解决思路、判案依据和判案方向,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的司法认定问题,保证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同时,非暴力跟车问题涉及高速管理公司的财产的损失和管理秩序的扰乱,因为厘清该问题的法律定性,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标准,不仅有利于司法裁判的公正有效运行,而且有利于公民财产安全、社会秩序的维护。

责任编辑:蒋鹏辉

关键词:非暴力跟车闯卡;逃费;盗窃罪;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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