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法律规制体系的构建,当务之急是竞争法。2014年初,笔者曾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课题中的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条款的研究,参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等条款以及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等问题的具体设计。在设计起草电子支付的相关条款后,研究设计了平台经营者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即后来的电子商务法第35条,其实质上确立了范围宽泛的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该条款并非对德国、日本等国家相对优势地位条款的照搬,而是有针对性地结合我国电子商务平台和数字经济的特性进行了创新再造,因此,建议将其内容吸收到反垄断法中进行规制。此外,针对2011年开始的“3Q案”,建议界定“相关市场”时必须要充分考虑技术标准和网络效应所带来的技术垄断力,以数据及流量对价支付为基础构建“相关市场”界定的新方法,并提高通过必要设施原则规制数据拒绝接入行为的标准和可操作性。互联网平台的数据垄断方面,建议将流量垄断问题也予以法律规制。同时,我们需打破传统的监管路径依赖,采取“以链治链”“法链”,构建以监管科技为核心的双维监管体系。
另外,“共票”是区块链上集投资者、消费者与管理者三位一体的共享分配机制,同时也能对数据赋权、确权、赋能,作为大众参与数据流转活动的对价。利用基于区块链的“共票”能够改变过去由股东垄断利润的局面,让更多的消费者、普通劳动者等提供数据、参与数据价值创造的有关主体获得合理的利益分配。
在后疫情时代,如何应对金融领域的“灯下黑”问题日益重要。我国现行管制型金融法律体系中,对欺诈性融资的监管漏洞、对复杂机构型金融产品或融资和数字货币交易所、ICO、现金贷等采取“一刀切”态度。笔者曾建议,中国目前缺乏大力发展P2P的土壤,不适合发展P2P,应该压缩规模、回到小规模、普惠和价值链、金融链、产业链结合的现实方向,应确立P2P平台的市场准入机制、建立风险资本金与风险预警系统,以防范大规模暴雷风险。相关建议如何得到监管部门的采纳,是学者的重要使命,也是监管部门如何防范“灯下黑”的重要工作。有效应对以上问题,需要重构我们的金融法律和规制体系。
总之,民法典吹响了构建数字经济法律体系的冲锋号,留给我们的伟大使命才刚刚开始。中国法学须进行全面、科学、体系的应对,把握历史机遇,积极探索新经济新社会的法律理论模型以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效路径。
http://www.dxsbao.com/shijian/319547.html 点此复制本页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