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漫维权路 ,一朝把冤洗
当我一次又一次提起沉重的笔杆欲诉五年的冤屈冤情时,不由得使我痛哭流涕,甚至想悬梁自尽一走了之,但我不想给我妻儿留下冤屈的债务,不想愧对党培养30多年的老党员历程,不想愧对自己曾经当过十多年通道县法院刑庭庭长、审判监督庭庭长/科级干部的光辉历史。党的十九大召开之后,特别是以党中央一再强调“反腐倡廉”“打虎拍蝇”永远在路上,更增添了我再次提笔控诉怀化市中院,通道县法院司法腐败种种事实,希望上级重锤出击,严惩这些贪污腐败之徒,还我们怀化地区,通道县一个碧水蓝天的晴空………。
司法责任制
试问:通道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有没有法律效应?“一案能不能多次再审?”这种知法违法,犯法违背司法原则程序,该不该追究通道县人民法院相关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和责任?我一个30多年党龄的老党员国家干部,该不该享受这不公正的待遇?通道县法院审委会滥用审判职权裁定撤销该院正确调解书,强令一案再审,置2003年03号生效法律文书于不顾,破坏司法公信力,严重违纪违法的“小虎苍蝇”该不该重拳出击,沉重打击呢?
我有权,就任性
一路风雨,一路前行,通道法院近年来荣誉不断:连续三年被评为“湖南省优秀法院”和“先进集体”,连续四年被评为“全市优秀法院”,连续七年被评为“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连续九年被评为“全市法院反腐倡廉建设先进单位”,并荣膺“市级文明红旗单位”,先后两次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组织工作先进奖”,院办公室被评为“全国法院先进集体”,2017年被评为“全国优秀法院”。
荣誉奖牌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笔录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7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13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时,除(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网上公布之外,其余随此立即生效而生效的裁判文书均未按照法释(2013)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在互联网公布。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山。
委托代理人:邹鹏(特别授权),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乾云。
原审原告李成山与原审被告吴乾云、吴家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13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成山、原审被告吴家胜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成山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裁定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家胜、被上诉人李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乾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4月9日,经吴家胜介绍吴乾云以其独资企业通道县宏鹏硅矿厂的名义与李成山签订了一份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投资合同书(以下简称第1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李成山投资40000元开采硅矿石,硅矿厂分期支付李成山利润120000元,李成山不承担投资风险,不参与硅矿开采经营等。同日,吴乾云与李成山口头解除了第1份合同,另签订了第2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李成山投资80000元开采硅矿石,其余约定与第1份合同相同。1998年5月1日,吴乾云与李成山口头解除了第2份合同后,又签订了第3份合同。至此,前两份合同全部解除,以第3份合同为准。第3份合同约定,由李成山投资120000元给通道县宏鹏硅矿厂开采矿石,宏鹏硅矿厂在1999年至2003年的每年4月28日前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分批归还李成山“投资”款120000元、“利润”120000元,如逾期按欠款金额每天罚1%,李成山不承担投入资金的风险,不干预该硅矿厂的开采经营管理,不负责盈亏,如硅矿厂不能偿还合同规定的款项,由合同法人(吴乾云)和担保人负责偿还,至还清为止。吴家胜在该合同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吴乾云在收到李成山交纳的“投资”款后,于1998年5月1日出具了120000元的收条给李成山。后吴乾云又以其硅矿厂名义于1998年7月12日向李成山借款40000元,在借条上载明限于1999年7月12日还清借款,如超期不还按1998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即第3份合同)所定超期方案规定办,但未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吴家胜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1998年8月17日,吴乾云向李成山借款10000元,在出具的借条上载明限1年内还清借款,逾期按每月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1998年8月25日,吴乾云向李成山借款3000元,在借条上载明限于1998年8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每月5%计息,仍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后因吴乾云逾期未归还李成山的上述4笔借款17.3万元及利息,李成山便以借款人吴乾云、担保人吴家胜为被告于2003年5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主持原审原告李成山与原审被告吴乾云调解达成了“被告吴乾云于2003年11月4日前归还原告李成山的借款本金80000元,如被告吴乾云到期未归还,被告吴乾云将归还原告李成山173000元,并按逾期天数支付利息”的调解协议,未提及逾期不付原审被告吴家胜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通道县宏鹏硅矿厂系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10月30日批准成立,后由原审被告吴乾云提交注销申请,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0月12日批准注销的独资私营企业,存续期间经营范围为硅矿石开采等,投资人为原审被告吴乾云。
通道侗族自治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李成山先后4次为吴乾云提供借款173000元,有吴乾云的亲笔借条收据为凭,其中160000元有吴家胜的签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所订合同虽然名为投资,但实际内容却清楚写明:李成山不承担投入资金的任何风险,不干预硅矿厂的开采经营管理,不承担盈亏责任。本案实质上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只有两被告的口头辩解,故对吴家胜提出李成山只借给吴乾云53000元、吴乾云提出其只向李成山借款93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合同主体和担保人为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签订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吴家胜提出李成山借款属放高利贷、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合同和借据、收条中约定的逾期不还计息利率按月5%或按日1%,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核减。吴乾云向李成山所具的173000元借据中,有160000元的借据是吴家胜签名担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1998年5月1日所签120000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偿还最后期限为2003年4月28日,李成山于2003年5月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限。而1998年7月12日的40000元借款,因约定了一年的借款期限,由此后推两年,担保期限为2001年7月12日,故李成山就该笔借款提起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保证期限,故吴家胜对该借款的担保责任应依法免除。其他的两笔小额借款13000元(即1998年8月17日的10000元、1998年8月25日的3000元)吴家胜没有签字担保,自然不在担保责任之列,故吴家胜依法只应对上述借款中的120000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对李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投资合同书中“硅矿厂(即吴乾云的独资企业)如不能偿还到期借款,由企业法人即吴乾云和担保人负责偿还,至还清为止”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吴家胜对该120000元借款本息的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吴乾云承担偿还义务的173000元借款中,除120000元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外,对其余的53000元应依借据中的约定办理,借款期限的1年内不计利息,自期满1年后开始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综上所述,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未涉及吴家胜的担保责任,遗漏了李成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撤销。吴乾云所借李成山的173000元借款均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李成山在本案诉讼中放弃违约责任追究,只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行为是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对本案启动再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吴家胜提出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吴乾云偿还原审原告李成山借款人民币173000元及利息168678.74元合计341678.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1998年5月1日借款120000元,计息起止为1998年5月1日-2013年10月25日计息120426.41元;1998年7月12日借款40000元计息起止为1999年7月12日-2013年10月25日利息36332.45元;1998年8月17日借款10000元,计息起止为1999年7月12日-2013年10月25日计息9000.43元;1998年8月25日借款3000元,计息起止为1999年8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利息2919.46元);三、原审被告吴家胜与原审被告吴乾云对原审原告李成山1998年5月1日的120000元借款及利息120426.41元合计240426.41元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李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5.17元,由原审原告李成山承担1000元,原审被告吴乾云承担5425.17元。
吴家胜不服,上诉称:一、旧《民诉法》未规定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亦未规定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再审,故原审法院依职权再审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二、李成山自愿放弃吴家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自行处分民事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调解书不当;三、本案已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吴家胜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调解书。
被上诉人李成山辩称:一、原审法院依职权再审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原调解书只字未提吴家胜的保证责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再审;二、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吴家胜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李成山未上诉不能推定其对再审判决无异议,因身为农民的李成山经过十年维权已耗尽精力、财力,实在交不起上诉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还李成山一个迟来的公道。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据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一审和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李成山先后四次向被上诉人吴乾云提供借款173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和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吴家胜在1998年5月1日的《投资合同书》、1998年7月12日的借条上分别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担保,担保金额为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吴乾云与李成山、吴家胜于1998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虽然名为投资合同书,但合同条款却明确约定李成山除到期收取本金和利润外,“乙方(李成山)不承担投入资金的任何风险,不干预甲方(吴乾云)的开采及经营管理,盈亏均由甲方自负”,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李成山在起诉书中只要求吴乾云、吴家胜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其该利息诉求应予支持。出借人吴乾云应依法履行支付借款人李成山173000元借款本息的义务。1998年5月1日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本金12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吴乾云开办的矿石场无力偿还本合同约定的款项,由吴乾云和担保人负责偿还,至还清为止。1998年7月12日吴乾云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40000元,其中注明“如逾期不还按照1998年5月1日所订的逾期方案规定办”。上述合同、借条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约定均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吴家胜对上述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吴家胜对上述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1998年5月1日所签合同书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3年4月28日,李成山于2003年5月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限;吴家胜对该笔借款120000元本息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7月12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9年7月12日,李成山于2003年5月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保证期间,吴家胜对该笔借款40000元本息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
在二审过程中,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再审;二是本案原调解书可否视为李成山自动放弃了吴家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是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一、关于对已生效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再审的问题。本案是原审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旧民事诉讼法虽没有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再审,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已赋予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依职权再审的权利。新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旧民事诉讼法同时废止,原审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依职权再审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吴家胜提出原审法院依职权再审本案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原调解书可否视为李成山自动放弃了吴家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李成山在民事诉状中依据原合同书的约定明确诉请吴乾云、吴家胜偿还借款本息,即由吴家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审法院的调解笔录中,李成山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吴家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官也没有就当事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权益的法律后果作出释明。原审法院(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亦未涉及吴家胜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程序上有瑕疵,实体上有悖公平正义原则。后因吴乾云去向不明,李成山一直在申诉上访,要求吴家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吴家胜提出李成山在调解过程中已自动免除了吴家胜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李成山于2003年5月9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支持李成山要求吴家胜对1998年5月1日的1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且吴乾云、吴家胜当时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非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不适用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故吴家胜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但是,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文字表述不清,易产生歧义,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本院(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原审被告吴乾云偿还原审原告李成山借款人民币173000元及利息168678.74元合计341678.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1998年5月1日借款120000元,计息起止为1998年5月1日-2013年10月25日计息120426.41元;1998年7月12日借款40000元计息起止为1999年7月12日-2013年10月25日利息36332.45元;1998年8月17日借款10000元,计息起止为1999年7月12日-2013年10月25日计息9000.43元;1998年8月25日借款3000元,计息起止为1999年8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利息2919.46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审原告李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审被告吴家胜与原审被告吴乾云对原审原告李成山1998年5月1日的120000元借款及利息120426.41元合计240426.41元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原审被告吴家胜对原审被告吴乾云所欠原审原告李成山1998年5月1日的120000元借款及120426.41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25.17元,由上诉人吴家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荣华
审 判 员 向松柏
审 判 员 谢云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通执字第40号
申请执行人李成山,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吴乾云,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吴家胜,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侗族,退休干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申请执行人李成山与被执行人吴乾云、吴家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成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吴家胜是本院的退休干部,执行过程中有一定的难度,为便于执行,本院依法移交该案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通执字第40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发云
审 判 员 吴石登
代理审判员 龙海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秋萍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怀中执督字第15号
申请执行人李成山,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吴乾云,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吴家胜,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侗族,退休干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通道侗族自治县。
李成山申请执行吴乾云、吴家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执行,原执行法院经查证该案主债务人吴乾云已故,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债务则全部由担保人吴家胜承担,而吴家胜系原执行法院的退休干部,执行存在一定的难度,为顺利执行该案,原执行法院要求本院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执行法院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通执字第40号李成山申请执行吴乾云、吴家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贤良
审 判 员 熊一超
代理审判员 李建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靖执字第66—1号
申请执行人李成山,男。
被执行人吴家胜,男。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乾云已于2013年12月19日因病死亡,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吴家胜对吴乾云所欠李成山1998年5月1日的120000元借款及120426.41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吴家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吴家胜的工资收入2000元,扣满244032.41元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拥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曾晓明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家胜,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山,男。
委托代理人:李祖荣(系李成山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乾云,男。
再审申请人吴家胜因与被申请人李成山、吴乾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吴家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文党蘋
审 判 员 孙 平
代理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扬帆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怀中民再终字第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家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山。
委托代理人:邹鹏(特别授权),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乾云。
再审申请人吴家胜与被申请人李成山、吴乾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7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13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成山、吴家胜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成山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吴家胜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吴家胜、李成山,听取了委托代理人邹鹏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是否违法,错在何处,没有明确的事实;认定数额没有合理排除异议;被申请人吴乾云是否死亡需要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家强
审 判 员 黄丽霞
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有关法律规定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30民初142号
原审原告:李成山,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吴家胜,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侗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审原告李成山与原审被告吴乾云(已故)、吴家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的(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0月25日对该案作出了(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吴家胜不服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了(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吴家胜对该判决仍不服,并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73号民事裁定指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2015)怀中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通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7月12日对原审原告李成山与原审被告吴乾云、吴家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吴乾云因病死亡,原审原告李成山因病未出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特别授权)、周文(一般代理)和原审被告吴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山称,1998年原审原告李成山先后借给原审被告吴乾云173000.00元,用于其开办的通道县宏鹏硅石矿厂开采硅石矿等用途,其中由原审被告吴家胜担保的借款有160000.00元。后因原审被告吴乾云逾期未归还,原审原告李成山于2003年以借款人吴乾云、担保人吴家胜为被告提起本案的原审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审原告李成山与原审被告吴乾云达成协议,依此法院制作了(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原审原告李成山认为该调解书未涉及担保人吴家胜的担保责任,直接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吴乾云所欠173000.00元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由原审被告吴乾云、吴家胜共同偿还。
吴家胜辩称,李成山与吴乾云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即无效,被告吴家胜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吴家胜与李成山没有签订任何借款担保合同,该案与吴家胜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李成山的申诉请求。
李成山向本院起诉请求:1998年,被告吴乾云为开发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凉江村嫩山硅矿筹集资金,原告李成山经被告吴家胜介绍,于1998年5月1日与被告吴乾云签订一份《投资合同书》,被告吴家胜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书签名盖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成山共借给被告吴乾云173000.00元,其中由被告吴家胜担保的有160000.00元。由于被告吴乾云未按合同履行,致使原告李成山借给被告吴乾云的173000.00元未能收回,为维护原告李成山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处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和承担误工费。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1998年5月1日,原告李成山经被告吴家胜介绍认识被告吴乾云,并于当天签订一份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投资合同书》,原告李成山、被告吴乾云均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吴家胜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名盖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成山当天就借给被告吴乾云现金120000.00元,被告吴乾云当场出具了120000.00元收据给原告李成山。后原告李成山分三次借给被告吴乾云共计53000.00元。这样,被告吴乾云共向原告李成山借款173000.00元,均有借据。其中被告吴家胜出具担保的有16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吴乾云未能履行合同,原告李成山认为被告吴乾云违反双方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而酿成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成山与被告吴乾云于2003年9月4日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吴乾云自愿于2003年11月4日前归还原告李成山的借款本金 80000.00元,如被告吴乾云到期未归还,被告吴乾云将归还原告李成山173000.00元,并按逾期天数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归还为止)。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10月30日,原审被告吴乾云以私人独资在县工商局注册了一个名为“通道县宏鹏硅石矿厂”(该厂因资金困难已于1998年10月18日依法被注销),主要经营硅矿开采加工。1998年,原审原告李成山经原审被告吴家胜的介绍认识了原审被告吴乾云。当时,吴乾云为开发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凉江村嫩山硅石矿而缺乏资金,在吴家胜的引见下,李成山在凉江进行实地了解之后,认为当时硅石矿的开采有利可图,便于1998年5月1日与通道县宏鹏硅石矿厂(吴乾云),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李成山一次性投资12万元给吴乾云,为期5年,即在2003年4月28日前,李成山要收回本金及利润共计24万元。李成山不承担投资资金的任何风险,不干预吴乾云的开采及经营管理,盈亏均由吴乾云自负。如该矿石厂无能力偿还该合同规定的款项,要由吴乾云和担保人吴家胜负责偿还,至还清为止。李成山与吴乾云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吴家胜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合同书上签了字。其实就合同性质而言,李成山与吴乾云所签订的投资合同书,不具有合伙的性质。实际上,该合同就是一份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合同。在合同签订后的当天,李成山向吴乾云“投资”12万元,吴乾云向李成山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收条。1998年7月12日,吴乾云再次向李成山借款4万元,吴家胜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之后吴乾云又分别于1998年8月17日和1998年8月25日分两次向李成山借款1万元和3000.00元。至此,吴乾云先后4次向李成山借款共计17.3万元,其中吴家胜担保的有16万元。后因吴乾云逾期未归还借款,李成山于2003年5月9日以借款人吴乾云、担保人吴家胜为被告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在吴乾云、李成山、吴家胜同时参与下,于2003年9月4日达成协议,三方均在协议笔录上签字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制作了(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并在当天向李成山、吴乾云、吴家胜进行送达确认。由于吴乾云多次的不守信用,没有按调解内容及时还款,李成山于200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天本院决定对该案立案执行,该案在立案审批表上的执行案号是(2005)通执字第75号。
上述事实,经本院再审开庭审理,原审原告李成山的代理人邹鹏、周文,原审被告吴家胜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原告李成山提交的1998年5月1日,有原审原告李成山和原审被告吴乾云、担保人(原审被告)吴家胜签字的投资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吴乾云因采矿缺乏资金,原审原告李成山“投资”吴乾云采矿,原审被告吴家胜担保的事实;
2、原审原告李成山提交的原审被告吴乾云于1998年5月1日出具给原审原告李成山的12万元收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审被告吴乾云收到原审原告李成山“投资”款12万元的事实;
3、原审原告李成山提交的原审被告吴乾云于1998年7月12日出具给原审原告李成山的4万元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审被告吴乾云以个人独资企业通道县宏鹏硅矿厂名义于1998年7月12日向原审原告李成山借款4万元,原审被告吴家胜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
4、原审原告李成山提交的原审被告吴乾云于1998年8月17日出具给原审原告李成山1万元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审被告吴乾云于1998年8月17日向原审原告李成山借款1万元,借条载明限1年内还清借款的事实;
5、原审原告李成山提交的原审被告吴乾云于1998年8月25日出具给原审原告李成山3000.00元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审被告吴乾云于1998年8月25日向原审原告李成山借款3000.00元,借条载明于1998年8月31日还清借款的事实;
6、原审被告吴家胜提交了一份2003年9月4日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在法院主持调解原审原告李成山、原审被告吴乾云、原审被告吴家胜均到庭参与调解,并对调解内容签字确认的事实;
7、原审被告吴家胜提交一份(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依据原审原告李成山、原审被告吴乾云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事实;
8、原审被告吴家胜提交一份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依法向原审原告李成山、原审被告吴乾云、原审被告吴家胜送达(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
9、原审被告吴家胜提交一份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
在当庭质证时,对于原审被告吴家胜就原审原告李成山向本院提交的1998年5月1日吴乾云与李成山签订的且有吴家胜签字担保的投资合同书、1998年5月1日依据合同吴乾云向李成山出具的12万“投资款”收条、1998年7月12日吴乾云向李成山出具的有吴家胜签字担保的4万元借条等三组证据,认为是李成山图谋暴利所为,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该收条欠条均无效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合议认为,合同属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证据,吴家胜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原告李成山的代理人对原审被告吴家胜提交的2003年9月4日的调解协议、(2003)通民二初字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以及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立案审批表的质证意见认为,它们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可置疑,但不具有关联性。合议庭合议认为,该几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李成山与吴乾云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和对该协议的签字确认以及依据该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已进入了执行程序,它是吴家胜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所在,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关联性,均属有效证据。原审原告李成山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另经本院取证查证如下事实:
原审被告吴乾云已于2013年12月19日病逝于贵州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其户口已于2014年7月2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临口派出所注销。吴乾云在原户籍地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村无任何财产,其父母已双亡。他本人于1999年11月18日已被本院判决与杨某某离婚,其子杨某1由杨某某抚养。离婚后杨某某母子一直单住与吴乾云无任何来往。由于杨某1是吴乾云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在质证中曾征求原审原告的代理人和原审被告吴家胜的意见,是否追加杨某1为本案的当事人,由于吴乾云无任何财产且只有债务,追加无任何意义,双方当事人认为无需追加,都放弃了该请求。
以上事实,经原审原告李成山代理人邹鹏、原审被告吴家胜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6年5月3日对吴乾云之弟吴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吴乾云无任何财产;
2、2016年5月3日龙某某出具的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凉江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吴乾云无任何财产;
3、2016年6月22日龙某1出具的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凉江村委会并得到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山镇政府证实的证明,证实吴乾云父母双亡;
4、本院(1999)通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吴乾云与杨某某离婚,吴乾云之子杨某1由杨某某抚养,杨某1为吴乾云的继承人;
5、死亡记录一份,证实吴乾云于2013年12月19日死于贵州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
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实吴乾云的户口已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临口派出所注销。
原审原告李成山的代理人邹鹏、原审被告吴家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民事调解是我国民诉法已确认并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广泛适用的准则。法院调解必须做到自愿性与合法性相统一,自愿是前提,合法是保证,合法性既要保证实体合法又要保证程序合法,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序良俗,它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延伸。法无禁止即权利,牺牲部分权利以换取更多利益完全是当事人权衡的选择,它是诉讼主体充分自由地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体现。在本案中,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审原告的李成山,虽在保证期内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吴乾云以及担保人吴家胜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当事人行使自主权的充分体现,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协议内容没有体现出作为担保人吴家胜的担保责任,应视为原审原告李成山对保证责任放弃的默认。我们不能因担保责任没有在协议中体现而否认该协议的自愿、合法性。原审原告李成山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有权行使自我处分权,他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如果不是原审原告李成山的自愿,该协议就不会制作成民事调解书,也不会依法送达给各方签字确认,更不会进入执行程序。所以该协议是合法的、有效的协议。原审原告李成山的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认为,原审被告吴家胜应对原审被告吴乾云所欠的16万元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 虹
审判员 叶发云
审判员 廖勇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洋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一款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山,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荣,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胜,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侗族,退休干部。
上诉人李成山因与被上诉人吴家胜、原审被告吴乾云(已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了(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吴家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吴家胜对该判决仍不服,并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2015)怀中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通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湘1230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成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荣、邹鹏,被上诉人吴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湘1230民初14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吴家胜对原审被告吴乾云所欠上诉人的16万元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重审判决认定(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该调解书仅仅只涉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乾云,而对被上诉人吴家胜的担保责任只字未提,这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且侵害上诉人的权益,应当认定无效等等。
吴家胜辩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正,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的借款担保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重审判决。
李成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吴乾云所欠173000.00元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原审被告吴乾云、吴家胜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1998年5月1日,原告李成山经被告吴家胜介绍认识被告吴乾云,并于当天签订一份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投资合同书》,原告李成山、被告吴乾云均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吴家胜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名盖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成山当天就借给被告吴乾云现金120000元,被告吴乾云当场出具了120000元收据给原告李成山。后原告李成山分三次借给被告吴乾云共计53000元。这样,被告吴乾云共向原告李成山借款173000元,均有借据。其中被告吴家胜出具担保的有16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吴乾云未能履行合同,原告李成山认为被告吴乾云违反双方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而酿成纠纷。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成山与被告吴乾云于2003年9月4日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吴乾云自愿于2003年11月4日前归还原告李成山的借款本金80000元,如被告吴乾云到期未归还,被告吴乾云将归还原告李成山173000元,并按逾期天数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归还为止)。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10月30日,原审被告吴乾云以私人独资在县工商局注册了一个名为“通道县宏鹏硅石矿厂”(该厂因资金困难已于1998年10月18日依法被注销),主要经营硅矿开采加工。1998年,原审原告李成山经原审被告吴家胜的介绍认识了原审被告吴乾云。当时,吴乾云为开发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凉江村嫩山硅石矿而缺乏资金,在吴家胜的引见下,李成山在凉江进行实地了解之后,认为当时硅石矿的开采有利可图,便于1998年5月1日与通道县宏鹏硅石矿厂(吴乾云),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李成山一次性投资12万元给吴乾云,为期5年,即在2003年4月28日前,李成山要收回本金及利润共计24万元。李成山不承担投资资金的任何风险,不干预吴乾云的开采及经营管理,盈亏均由吴乾云自负。如该矿石厂无能力偿还该合同规定的款项,要由吴乾云和担保人吴家胜负责偿还,至还清为止。李成山与吴乾云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吴家胜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合同书上签了字。其实就合同性质而言,李成山与吴乾云所签订的投资合同书,不具有合伙的性质。实际上,该合同就是一份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合同。在合同签订后的当天,李成山向吴乾云“投资”12万元,吴乾云向李成山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收条。1998年7月12日,吴乾云再次向李成山借款4万元,吴家胜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之后吴乾云又分别于1998年8月17日和1998年8月25日分两次向李成山借款1万元和3000.00元。至此,吴乾云先后4次向李成山借款共计17.3万元,其中吴家胜担保的有16万元。后因吴乾云逾期未归还借款,李成山于2003年5月9日以借款人吴乾云、担保人吴家胜为被告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在吴乾云、李成山、吴家胜同时参与下,于2003年9月4日达成协议,三方均在协议笔录上签字确认。该院依据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制作了(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并在当天向李成山、吴乾云、吴家胜进行送达确认。由于吴乾云多次的不守信用,没有按调解内容及时还款,李成山于2005年12月8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当天该院决定对该案立案执行,该案在立案审批表上的执行案号是(2005)通执字第75号。
另经一审法院取证查证如下事实:原审被告吴乾云已于2013年12月19日病逝于贵州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其户口已于2014年7月2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临口派出所注销。吴乾云在原户籍地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凉江村无任何财产,其父母已双亡。他本人于1999年11月18日已被该院判决与杨通凡离婚,其子杨光钊由杨通凡抚养。离婚后杨通凡母子一直单住,与吴乾云无任何来往。由于杨光钊是吴乾云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在质证中曾征求原审原告的代理人和原审被告吴家胜的意见,是否追加杨光钊为本案的当事人,由于吴乾云无任何财产且只有债务,追加无任何意义,双方当事人认为无需追加,都放弃了该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调解是我国民诉法已确认并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广泛适用的准则。法院调解必须做到自愿性与合法性相统一,自愿是前提,合法是保证,合法性既要保证实体合法又要保证程序合法,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序良俗,它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延伸。法无禁止即权利,牺牲部分权利以换取更多利益完全是当事人权衡的选择,它是诉讼主体充分自由地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体现。在本案中,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审原告的李成山,虽在保证期内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吴乾云以及担保人吴家胜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当事人行使自主权的充分体现,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协议内容没有体现出作为担保人吴家胜的担保责任,应视为原审原告李成山对保证责任放弃的默认。我们不能因担保责任没有在协议中体现而否认该协议的自愿、合法性。原审原告李成山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有权行使自我处分权,他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如果不是原审原告李成山的自愿,该协议就不会制作成民事调解书,也不会依法送达给各方签字确认,更不会进入执行程序。所以该协议是合法的、有效的协议。原审原告李成山的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认为,原审被告吴家胜应对原审被告吴乾云所欠的16万元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代理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经查,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李成山,在保证期内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吴乾云以及担保人吴家胜承担民事责任,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当事人行使自主权的充分体现,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内容没有体现出作为担保人吴家胜的担保责任,应视为上诉人李成山对吴家胜承担保证责任的放弃。而上诉人李成山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行使自我处分权,并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本案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制作成民事调解书依法送达给各方签字确认后,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该民事调解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诉称应认定该调解书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重审判决维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成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李成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武
审 判 员 曹 阳
审 判 员 胡海雄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申3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山,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家胜,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李成山因与被申请人吴家胜、原审被告吴乾云(已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成山申请再审称:1、关于调解书是否有效。法院虽经调解制作了调解书,但涉案调解书遗漏担保人吴家胜,也未约定作为担保人的吴家胜任何权利义务,因此,涉案调解书遗漏重要的当事人,应属无效。2、关于涉案调解书是否合法。首先,原审法院以涉案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未约定吴家胜的担保责任,便推定申请人系对吴家胜担保责任的放弃,缺乏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事实上,申请人多年来一直诉求吴家胜履行担保责任,而且,原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未释明申请人放弃诉请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后果。其次,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涉案调解书在保证期间就李成山与吴乾云之间的主合同内容另行进行约定,并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吴家胜仍应对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案件调解笔录显示,调解过程中案件当事人李成山、吴乾云、吴家胜均在场,且各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已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本案调解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民事调解书内容显示,吴家胜被列为民事调解书被告,吴家胜辩称和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对吴家胜担保情况均有表述。申请人称涉案调解书遗漏案件当事人吴家胜,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在(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李成山认为调解书不合法,应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李成山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推定李成山放弃对吴家胜的担保责任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本院无法支持。
没有证据证明调解仅对李成山与吴乾云之间的主债权进行了处理。本案调解时李成山、吴乾云、吴家胜均在场,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变更。故申请人认为调解书不影响吴家胜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成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易 上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蒋 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苏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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