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乡村旅游发展的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拓宽旅游者权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明确规定了旅游者的权利,保护旅游者的权利也是当下旅游者的迫切愿望与要求,也是旅游业发展的动力。在旅游者与经营者之间,旅游者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在缺乏监管的乡村旅游中,更应当注重对旅游者的权利保护。 在乡村旅游中,旅游者很可能会面临旅行社、商家侵犯其隐私权的风险,立法应当对乡村旅游中旅游者隐私权加以保护,将相关的经营者纳入旅游者隐私权保护的义务主体,对侵犯旅游者隐私权的经营主体予以警告、限期责令整改、罚款,且不能免除对直接主管人员与相关的责任人员处罚。因此,乡村旅游立法应当在不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的情况下申明对旅游者的权利保护,增加对旅游者在乡村旅游中的隐私权保护,以此警醒有不当目的、不法企图的经营者,为旅游者的隐私权保护提供保障。 (二)扩大经营者范围 随着乡村旅游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投入到这个市场中,经营主体的多元化日益明显。《条例》列举的旅游经营者,如农家乐、旅行社等,已经远不能满足乡村旅游经营主体的发展需要,以乡村旅游地居民自建楼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民宿,以当地特色小吃为依托而发展起来的特色食品店等等。这些在乡村旅游中发展形成的相对固定的经营主体,并未得到现有的旅游立法的承认与规制,但这些经营主体从事的行业却恰恰关乎旅游者的健康与安全,而它们又不同于城市的住宿与食品行业,受到严格的监管。因此,在广西乡村旅游的立法中,应当扩大经营者的主体范围,将此类新发展的经营主体纳入经营者体系中,对其加以规制,规范它们的发展,以维护乡村旅游市场秩序的和谐发展。 (三)加大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扶持 乡村旅游市场的发展虽然刺激了一大批经营者参与其中,但目前对经营者的扶持致使经营者很难依靠自身的力量克服当前的发展难题,让经营水平更上一层楼。同为自治区的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出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旅游立法促进办法》中,就规定了对经营者的科技扶持,也对乡村旅游资金扶持作了具体的规定。因此,对经营者扶持范围,我们可以借鉴新疆的科技扶持和资金扶持的有关规定。 就科技扶持而言,立法可以在两方面对经营者进行扶持,一是对经营者从事大面积涉农项目的开发,相关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当积极组织申报区级甚至国家级相关的科技项目以扶持乡村旅游,如产品的研发与优化、植物新品种的培育、新技术的指导、技术培训等等。二是随着乡村地区生活水平的提高,乡村旅游地在发展的过程中,经营者对于对电子科技产品的需求也逐渐增加。为了便于监管,有的地方则要求统一安装更换某一类或者某品牌的科技产品,对于强制安装的行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帮经营者适当分担其安装、更换的成本。 就乡村旅游的资金扶持而言,在立法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旅游条例》对乡村旅游中经营者的扶持进行更加具体的规定:对于乡村旅游资金在旅游规划中占比做出规定;在《条例》原有的金融扶持的基础上,规定乡村旅游资金扶持可用于贷款担保基金和担保贷款贴息、保费补助; 对乡村旅游示范乡(村)或者取得等级的乡村旅游经营者的奖励、补助。从而明确乡村旅游经营者在资金方面能够得到的扶持,促进经营者持续稳定的从事经营活动。 (四)确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旅游规划中的法律地位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旅游规划中具有宏观指导作用,乡村旅游立法应当确立乡村旅游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当地政府对发展乡村旅游需要进行的建设活动,在建设活动进行之前同样要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估。我们应确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地位,在进行乡村旅游开发之前,将环境影响评价作为前置工作,充分发挥环境评价影响制度的指导作用,尤其是对于旅游资源丰富,但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保护乡村旅游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确保旅游资源的可续利用,促进乡村旅游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五)明确经营行为的监管主体及责任 为解决区内乡村旅游规模的扩大和乡村旅游市场监管不足之间的矛盾,对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应当设立一个职权清晰,统筹全局的乡村旅游管理机构。监管过程要注重加强相关部门的协作,如该管理机构与公安监管案情通报,针对经营者的不良经营行为,建立乡村旅游失信惩戒制度。这样不仅对经营者的不法经营、失信行为集中惩处,让经营者不得不主动承担平等交易、自愿交易、公平交易、品质保证等责任,让法律最大限度的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还能对由于政府部门分散管理而造成交叉管理领域或者管理缺失的领域进行监督管理。 明确该监管主体的职责应结合国《务院关于关于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通知》中各部门的责任清单,赋予其一定的执法权,在在乡村旅游立法完善的情况下对乡村旅游市场中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加大监督力度,维护市场秩序。 (六)设置更方便的纠纷解决机构 在旅游者与经营者或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发生纠纷,普遍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向有关管理部门投诉等。广西发展乡村旅游的地区的地理位置通常比较偏远,由于不少乡村旅游地处于实行村民自治的村屯,与城镇相比,发生纠纷时可能会缺少第三方的介入或者第三方的介入显然不够及时。和传统的景区相比,乡村旅游发展相对落后,没有系统的景区管理,在旅游者与旅游者或者旅游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纠纷时,可能会陷入一种无序状态。纠纷类型相对固定,通常为:因服务质量不符引发的旅游合同纠纷与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两类关乎旅游者人身与财产的纠纷。鉴于现有纠纷解决方式与旅游者的时间限制的冲突,需要在乡村旅游中设置更方便的纠纷解决机构,尤其是地理位置偏远且缺乏管理的旅游地。这种纠纷解决机构的设置还要考量乡村社会的治理规则,乡村的治理主体为基层政权与干部,随着市场化改革,个人意识的上升,公共道德的约束下降,基层政权和村干部影响力下降,以基层政权与村干部为纠纷解决主体的可能性不大,况且乡村旅游的旅游者来自各个地方,而村干部与经营者则是低头不见抬头见,这就有可能产生熟人保护与旅游者不信任的后果。因此,在旅游地所属的社区成立乡村旅游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为了保证调解工作的独立性,调解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调解结果的公平性,调解室的人员结构应当具备多面性。关于调解室的调解员,可以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所在社区的人民调解员与民警旅游管理中心负责人组成。调解室可以在旅游纠纷发生后第一时间介入纠纷,避免矛盾升级,让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不仅能最大限度保护双方的利益,也能促进乡村旅游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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