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概念
1.1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
缔约过失责任有以下特点:
第一,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此种责任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
第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在订立阶段,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诚实、忠实、保密等义务,这是法定义务。
第三,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并因此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损失不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能获得的各种期待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是解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使将要缔结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损失发生后,要有人承担损失,让谁来承担损失,正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也正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重要意义。
1.2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合同一旦生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责任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的。合同义务是前提,违约责任是结果。无义务就无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后果。
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此种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违约责任主要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损害赔偿是其主要方式。
第四,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事先的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2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点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中的两种具体责任,二者都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有许多相同之处,但这两种责任更有着本质的不同,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主要不同点有:
2.1保护的利益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制度设立上最初就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双方之间为此而形成的一种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
违约责任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生效,实际履行后获得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2.2 违反的义务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易混淆之处在于二者都是违反与合同有关的义务。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它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重大区别在于它不以给付为内容,这是因为先合同义务是合同成立之前缔约方所负的义务,而给付义务是合同之债的核心内容,因此,在合同未成立之前,当事人之间不会有给付义务。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这种合同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债务人应按有效合同约定义务去适当履行,否则,债务人便应承担违约责任。
2.3 责任的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由当事人之间约定产生,并且缔约过失的责任形式也是法律规定的,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
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
2.4 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义务而产生,它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它是以合同关系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如果合同只是成立并未生效,此时并没有合同义务,当事人也不可能违反合同义务。
违约责任只有在合同生效后,债务人负有履行义务,但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才会产生。区分缔约过失的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一个根本标准就是看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如果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用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缔约过失责任。
2.5 归责原则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致使对方信赖利益受损失时,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如果另一缔约人的损失非因对方的过错而是由其它原因造成的,其不得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同时对有些合同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如赠与合同。这样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
2.6 构成要件不同
归责原则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构成要件的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当事人双方必须有订立合同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一方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客观上须一方信赖利益受到损失;当事人一方主观上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上述五个条件同时俱备,当事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所谓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所谓特殊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具体的违约责任所要求的构成要件。特殊构成要件随责任形式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一是违约行为;二是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2.7 责任形式不同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只能由法律直接进行规定,而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很多。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2.8 减(免)责事由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没有免责条款,不存在免责问题。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只有双方当事人在订约过程中都有过错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才可以减轻各自的责任。
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现象等。约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是对法定不可抗力条款的补充与细化。
2.9 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
因缔约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给相对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能获得的预期利益。
而违约责任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要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一般而言,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要比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要大。
2.10 举证责任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中,受害人要就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过错和自己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举证,若不能举证,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而在违约责任中,只须证明另一方已构成违约,而不必证明其有无过错。
3 总结
总之,通过上述简单比较,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有一些相同之处,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是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具体分类,两种责任相互独立、相互区别,但也有一定的联系,某些情况下还可能发生竞合问题。因此对两种民事责任作本质上的认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重要意义。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扩大,市场经济贸易不断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合同行为不可计数的今天,缔约过失责任引发的争议与日俱增。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深入研究有利我国现代化法制进程的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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