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道德
——《洞穴奇案》的反思
一、案情回溯
公元4299年5月上旬,以威特莫尔为首的五名洞穴探险队成员进入了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却意外遇到山崩,导致五人全部被困于暗无天日的洞穴之中。其家人因其未按时回家而报警,警方随后赶到,但因洞穴地处偏远,运送营救人员及机器的难度系数极高,二次崩塌同时也意外夺走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
在随后的第二十天营救者才通过被困者随身携带的袖珍无线设备联系到他们。营救人员在与被困者的交流后分析出:若依靠他们目前没有任何能力补给来源的状态下,能生存十天的希望已是微乎其微。但如果其能在洞中多生存十天,那么被救出的可能性极大,于是威特莫尔代表其本人和其他四名被困者提出若吃掉他们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是否可以多生存十天,在场的医生委员会主席给与其肯定的答案,接着威特莫尔又提出若通过抽签决定被吃掉的人员是否可行,在场所有人均没有给出明确答复。最终威特莫尔在抽签中不幸被抽中,被其同伴杀死吃掉了,虽然在抽签前威特莫尔认为这种抽签决定生死的方式多有不妥,还应慎重考虑,但被同伴以出尔反尔的理由驳回。
在探险者被困的三十二天,营救成功,但却在斯托菲尔郡初审法院上,四名探险者被控犯有谋杀罪被判处以绞刑。四名幸存探险者认为判决有误,上诉到了最高法院。
二、代表性法官陈词
在斯普林汉姆法官的陈词中,他认为四名被告者并没有犯罪意图,所以不构成犯罪。而且他提出一个观点:紧急避难的抗辩是适用于本案的,理由如下:首先,需要判定被告当时所处的环境是否是紧急避难场景。斯普林宁汉姆认为这是肯定的,因为当时被告所处于一个无任何补记的封闭空间内,当他们通过无线电与洞外营救人员联系后得知如果吃掉一个同伴就可以获得更大的生存机会,且已询问洞外专业的法律和道德意见,然而得到的只有沉默。所以在面对一个绝境的状态下,他们确实出于一个紧急避难的状况下;其次,斯普林汉姆认为由于当时他们足够的饥饿,可以作为一种紧急避难,且当时杀掉同伴是他们唯一的选择;最后,斯普林汉姆认为身处危境和食物匮乏并不是探险者提前能预料到的,是意外事件,并非是被困者的主观意图。综上,斯普林汉姆认为被告当时所处于紧急避难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没有犯罪意图,所以不构成犯罪。当然,斯普林汉姆的观点并不是独树一帜的,塔利和海伦等法官同样赞同紧急避难这个说法,均认为应判决被告人无罪,撤销初审法院判决结果。
但在首席法官伯纳姆的陈词中却给出了完全相反的观点。对于紧急避难抗辩他持有反对态度,首先,他认为威特莫尔的犹豫说明当时他们所处的环境并没有达到十万火急的状况,所以并没有构成紧急避难;其次他认为饥饿并不能构成紧急避难,因为在冉阿让案件中,被告人处于流浪状态,在饥饿万分时偷取了面包店的面包,却也因此构成盗窃罪;最后他提出了四种替代杀人的选择,如:等待最虚弱者死亡、吃掉不太重要的身体末梢、尝试重新恢复无线联络或者再等几天。他认为这四种方法中的任何一种都可以替代杀掉同伴这一野蛮做法,所以被告当时所处的环境并不是绝境,所以不构成紧急避难。在伯纳姆的陈词中还提出: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法官的角色就是守护法律,他认为本案从法律层面讲是简单的,因为被告并没有否认杀掉同伴威特莫尔这一事实结果,但从道德上来说,虽然民意调查中绝大多数公众赞成被告无罪,但是却改变不了他们自发并有意杀害了威特莫尔这一事实。
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看待洞穴奇案
假设洞穴奇案发生在中国,那么以中国的法律我们该怎么看待这个事件呢?
我认为首先要研究的问题是:这一事件到底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我的答案是肯定的。从法的效力范围来看应适用法的空间效力这一理论作为支撑,因为法的空间效力与我国主权息息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适用于我国主权一切领域,所以,假如案件发生在我国一个偏远的山洞中,山洞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的组成部分,是适用于我国法律的;其次要考虑的问题是:这一事件的被告者构不构成法律责任。那么接下来我将逐步寻找此案件是否满足五大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对于主体要件这一要求来看,我认为是符合的,因为被告依据年龄和精神状态来判断属于完全责任能力人,且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均为被告本人。对于主观要件这一条件,我认为被告杀死并吃掉同伴这一行为属于直接故意,是符合这一条件的。对于客观要件,明显杀人和吃人是违法的作为的行为。对于客体要件这一条件,显而易见,被告的犯罪行为已经带来了明显且严重的损害结果——直接导致同伴死亡。对于因果关系而言,若被告不杀死同伴,那么同伴是不会那么快的死亡的,最多是因饥饿而带来的自然死亡,所以被告的行为与其损害的结果也构成了因果关系。综上,此案件明显构成了法律责任且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承担国家记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本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谴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被告应承担刑事责任。
就紧急避难这一观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紧急避难时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利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但避险认识作为避险意图的第一要义,由于威特莫尔在抽签前的犹豫反应出其实当事人所处情况并不是非常紧急状况,行为人虽然预料到了危险可能会发生,但是当时的情况并不是危险正在发生,所以其避难意图根本不存在,所以我个人认为此行为是不能用紧急避难这一观点进行辩护,所以被告有罪。
四、反思
引用罗翔老师的一句话:在这个世界上本不应该存在法外之地,因为法律是对自由的捍卫而不是剥夺。在我眼中,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并不是为了彰显其本身法律知识的深厚,而是希望通过法律这一明文规定来确保每一个公民的利益都受到保护。就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而言,我认为二者是密不可分的,因为我国自古就有德主刑辅的历史传统,在儒家文化潜移默化的影响下,宽与仁已经流淌在了我们中华民族的血统之中,立法者亦是如此,他们用慈母的眼光看待这个世界,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公平公正是他们的追求与期望,所以立法者不仅拥有深厚的法律知识,还拥有高尚的道德水平。但就司法者而言,应该将法律与道德剥离开来,因为法律无关同情,若每一个司法者都带有个人主观色彩去评判每一个案子,那么公平公正将无法得到保障,同样也就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同样也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以及人心的不安。所以,公正司法,将法律与道德剥离才能充分使用法律来捍卫我们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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