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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比较研究 ——论法官的终极任务

来源:湖州师范学院 作者:杨钰婷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第二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这是一句大部分人都耳熟能详的一句法律条文,可是在制定之初,却引发了很多争议。例如:这里的“事实”是指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这里的“法律”是指什么法律?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关系是什么?法官断案是否可以放弃客观事实而只依据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法官的终极任务又是什么?本文会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

一、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关系

(一)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定义的不同

法律事实是指我们收集到的有证据能证明的事实是经过法律调整而形成的有证据表明的事实,是带有法律的价值取向的事实。

所谓客观事实,就是指原来已经发生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现实事实,是客观上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它包括自然的、社会的,以及与社会成员有关的一切现象和事件所组成的现实情况。

也有人根据有无显明的证据的不同 ,将案件事实区分为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 ,即“案件事实有显明的证据 ,能够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 ,即可达到`事实真实' 状态 ;如只有非显明的证据, 则无法揭示案件的事实真实, 因而要适用推定,达到`法律真实' 状态”。这里的事实。真实和法律真实都是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

(二)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基本关系

法律事实基本上是客观事实与法官主观认识的统一 ,具有主客观的统一性。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基本关系, 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 。

1.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

在诉讼中我们需要查明的事实 ,一定是已经发生过的的客观事实。这些事实是案件当事人争议的对象,或者说与案件当事人的争议有关 ,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认定的,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结果就成了法律事实。因此 ,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 。因其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所以也体现了法律事实的客观性。

2.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认定法律事实的法律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审判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法官的认识,均属基本的法律手段。由于法院都是在客观事实发生以后再认定事实, 法律事实要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但这种认定也只能是尽量的事实复原。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局限性, 法律事实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复原”也存在着局限性和主观性 ,两者既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也可以说, 法律事实就是经过主观认定(认识)的客观事实 ,也即是客观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的反映。这时候法律或者法官为追求客观真实以外的价值或者政策会带上主观性,这里体现的就是法律事实的主观性。

3.法律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

用于认定事实的审判程序、证据规则以及其他法律手段, 除为实现其他特殊的政策或者价值外,均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这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基本趋向 。

探求客观真实是法院裁判的恒定目标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根据永远是法律事实 ,但认定法律事实又永远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而且, 发现客观真实不仅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永恒目标, 而且是各个个案中必须力求实现的具体目标 ,在个案中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应当与客观事实尽可能相一致。

二、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发生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个比较著名的案例就是几年前发生在美国的“辛普森案件”, 辛普森在用刀杀前妻及餐馆的侍应生郎·高曼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导致有力证据的失效,以无罪获释,仅被民事判定为对两人的死亡负有责任。虽然很多人私下里认为辛普森是凶手,可是定罪要依靠证据,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因为有关证据都 被精明的律师否定了,所以辛普森被无罪开释。其实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一般是一致的,当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发生冲突时,我们选择法律事实的原因是什么呢?

(一)无奈的不一致

因时过境迁、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审判程序的时限性等原因 ,不可能完全再现原来的事实。案件事实有疑点 ,但无力排除, 此时需要在法律上(裁判上)作出选择, 而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就存在着不同的判断 。这样的话即使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 ,法律和法官也均出于无奈。

(二)错误的不一致

这就是法官因主观原因导致的认定事实错误 ,从而造成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一致。这种错误主要是起因于法官的徇私枉法,或者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事实认定规则。在上诉或者再审中应当纠正这些错误。或者说,上诉或者再审只能纠正这些错误。因此,这些错误属于可纠正和可救济的错误。

(三) 有意的不一致

法律有时因追求特定的价值或者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 而有意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是矛盾的, 而且 ,法律有意造成这种矛盾, 或者无视这种矛盾 ,所谓“明知为是,也认定其非” ,而这种矛盾也是法律为追求或者实现其他更重要的价值或者政策所不得不付出的必要代价 。

(四)思维的不一致

例如荷兰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而在我国,安乐死是不合法的。这就体现了法律思维和日常思维的差距,由于思维的不一致,也可能造成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不一致。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一)事实的含义

这里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我认为这句话可以这样理解:是以法律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条文为准绳。而不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客观事实不等于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是永远存在距离而不可能等同的。因此是舍弃法律追求客观 真实还是为维护法制的健全而舍弃部分客观事实,这种价值观念上的选择和取舍,是能否建成法治社会、维护法网健全的一个关键点。不能因为一个人、一个案、毁掉一部法、毁掉一张网,毁掉老百姓对法治的信赖。

(二)法律的指代

再谈谈“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这个“法律”是什么呢? 它应当既包括程序法也包括实体法。但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存在轻程序重实体的错误倾 向,认为只要实体裁决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并不重要。事实上在一个法治国家,只有通过程序正义才能实现实体正义,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程序法 上所规定的各种证据规则、庭审规则、必要的时间限制以及方法步骤安排,限制 了法官司法决策中的专断,有利于法宫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程序公正 的重要性与法律事实的认定问题有密切的联系。

四、论法官的终极任务

(一 ) 从法官的角度看

首先,我们认为法官作为法律正的维护者,其使命就是“护法”,因此只对法律负责,只需依据法律办案就是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这就决定了法官只需对法律真实负责,而不承担发现客观真实的使命。客观真实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只是 一种司法理想。

其次,法官是人而不是神。受多重身份身份的束缚和法官自身认识能力及认识手段等诸多主客观 因素的限制,苛求司法裁 判绝对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其实是根本不可能的。司法审判所承认的事实乃是基于证据支持的“拟 制事实”,而非超然于证据之外的所谓“客观事实”。这种“拟制事实”是经由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司法程序而被法官采信的有证据支持的“法律事实”,因而只能是对“客观事实”的模拟或推定。

再次,案件的审判具有滞后性,一定是先发生案件然后才有案件审判,所以不可能完完全全还原客观事实。

最后,事实上迄今人类尚未找到比通过证据证明事实更为有效的发现事实的 制度设计。所以法官只对法律真实负责,而不承担发现客观真实的使命。

(二)从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的角度看

追求真理应有一个限度,将客观事实作为依据,有悖司法运作特殊规律,毕竟客观事实是“一去不复返”的。

而且现代社会法律案件日趋激增,法院的工作处于超负荷状态,如果都查明客观事实,则必然要投入更多人力物力财力,审理时间也会延长。可即便审理时间延长,也人有许多案件久审不决,法院不堪重负无法正常运转,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受到损害。由此看来法官只对法律真实负责,而不承担发现客观真实的使命也是说得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条规定了“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第五条规定了法官的职责: “ (一 )依法参加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按照最一般观点 ,法官是生活在法律世界中的正义守护神 ,应该严格依照法律履行职责。 因此 ,法官的第一重角色期待来自于“法律世界”,其具体要求是: 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裁决纠纷;以实现法律公正作为最高价值取向 ;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在这里 ,法官行为所依据的角色规范是法律。社会公众或法律职业团体将对照法律的标准对其审判行为进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判断。

要使法官只需依据法律事实判案,前提条件是必须通过立法建立起一套严格 的证据制度和事实认定程序,只有严格依据该程序认定的事实才能作为法律事 实,成为法官断案的依据,也就是说法官要以法律事实为断案依据必须严格遵守 程序上的规则,不能只重视实体法而忽视了程序,否则必将导致实体判决的不公 正。总之,在当代司法实践中,当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认为 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只对法律真实负责,而不承担发现客观真实的使命,只要是依 据法律程序认定了的事实即可将其作为判案的依据,这既能保证司法公平,也是 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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