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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爬虫的相关案例分析

来源:山东大学 作者:Vendy

摘要:网络爬虫,又称网络蜘蛛或网络机器人,是一种自动抓取万维网资源的程序。目前已被广泛而成熟的应用于各种商业模式和应用场景,且在当下以及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会是最为常用的网络数据获取手段。网络爬虫技术虽促进了网络数据的高效流通,但也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问题与矛盾,影响着各方相关主体的权益。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一批涉及网络爬虫技术的案件,大致可分为四种案件类型:不正当竞争类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案件以及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案件。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与经济的发展,涉及网络爬虫技术的民事权益纠纷和刑事案件将会逐渐增多,但目前我国针对网络爬虫技术的法律规制仍有较大的进步空间。因此,本文选取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涉及网络爬虫技术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厘清其背后法律规制的逻辑,阐述案件典型意义,促进网络爬虫技术法律规制的优化完善。

关键词:网络爬虫技术、数据、法治

一、典型案例

(一)不正当竞争类案件

1.谷米公司诉元光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1)案情概述

自2013年6月起,谷米公司发布并运营一款名称为“酷米客”的实时公交APP。该公司通过与公交公司合作在公交车上安装定位器以获得海量数据,为APP的运行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有了强大的数据支持,“酷米客”APP逐渐积累起定位精度高、实时误差小等明显优势,并在实时公交领域占据一席之地。2015年11月左右,元光公司为了提高其开发的智能公交“车来了”APP在中国市场的用户量和信息查询的准确度,利用网络爬虫软件获取谷米公司服务器内的公交车行驶信息、到站时间等实时数据,日均300万-400万条。

谷米公司认为元光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请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元光公司存在利用网络爬虫软件获取谷米公司服务器中大量的实时数据以提升自身产品竞争力。双方成立竞争关系,元光公司构成对谷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典型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对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爬虫企业和被爬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的认定、被爬企业数据权益的认定及被爬企业遭受损害的认定上。

在竞争关系的认定上,我国对于数据权益领域的违法行为在立法层面上的认定还不是很具体。从实务来看,法院对于新型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通常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在本案中,谷米与元光软件上的公交实时数据,对使用者而言是免费的,能达到出行便利的目的。但其并不能否定元光公司爬取谷米公司的数据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本质。虽然两款APP形式上都没有营利,但并不等于不获利。谷米公司为了获取精准数据做了前期的成本投入,元光公司未以自己的人力物力做努力,反而用技术手段截流。竞争关系在于经营者之间的 利益较量,不考虑其对外与消费者的联系。因此,从法院观点来看,竞争关系不限于提供商品或服务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在判断爬虫企业与被爬虫企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也不以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营利为标准。

在被爬企业数据权益的认定上,法院关注了谷米公司对数据信息收集处理后形 成的权益。法院认为:“公交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其实时运行路线、运行时间等信息仅系客观事实,但当此类信息经过人工收集、分析、编辑、整合并配合GPS精确定位,作为公交信息查询软件的后台数据后,其凭借预报的准确度和精确性就可以使‘酷米客’APP软件相较于其他提供实时公交信息查询服 务同类软件取得竞争上的优势。”基于出行便利考虑,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实时公交信息查询服务。谷米公司通过技术优势在同类软件上居于一席之地。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出发,谷米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对 其研发的“酷米客”软件享有合法权益。 元光公司作为同类软件的竞争者,怠于提升技术扩大市场份额,却坐享其成剽窃他人数据权益抢占市场流量,影响行业风气。

在被爬企业遭受损害的认定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在本案中,法院确定赔偿的标准包括原告直接损失、被告爬取数据的范围、持续时间及爬取量、被告的主观过错,据此酌情确定被告元光公司赔偿原告谷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

(二)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

1.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

(1)案情概述

2013年4月,腾讯公司与湖南经视公司签订《宫锁连城》一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书,2014年4月9日,湖南经视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宫锁连城》一剧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腾讯公司。后腾讯公司将涉案作品非独家授权乐视公司使用,规定播出范围仅限于在乐视自有平台播放。而后易联伟达公司通过影视聚合平台盗链方式使用了该涉案作品。

腾讯公司以侵权为由,提请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表明,腾讯对涉案作品具有授权期限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乐视网对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也是有合法授权的,而通过比较快看影视与乐视视频上“宫锁连城”的提供和播放方式,能够证明易联伟达公司在快看影视APP中对涉案影视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缓存等服务,具有主观过错,构成侵权。针对涉案作品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可保护性,法院也给予肯定。

(2)典型意义

本案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侵权对象范围认定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具有借鉴意义。

对于侵权对象范围的认定,由于此类案件中涉案作品的合法性对最终审理有一定影响,因此,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侵权对象范围需进行有效认定。

在本案中涉案作品《宫锁连城》虽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对《梅花烙》作者陈喆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但判决同时亦认定,涉案作品系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摄制,而剧本《宫锁连城》系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改编而成。因摄制及改编行为均是在 他人作品基础上形成新作品的行为,故判决认定涉案作品中既包括对他人作品的抄袭部分,亦包括作 者独创性部分。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 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规定,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必要特征。其中,独创性是本质属性,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非对他人智力成果的抄袭。基于此,著作权法是否保护侵权作品与该作品侵权没有直接的联系,本质是取决于该作品是否有独创性部分。只要该作品中有作者独创性部分,则尽管其中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部分,但因作者为该独创部分亦付出了创作性劳动,该劳动同样应当应予尊重并得到保护,而不能允许他人不劳而获白白占用,故作者对该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至于该作品存在侵权部分这一情形,则仅意味着侵权作品的作者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但并不影响其对该作品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并获得保护。

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采用何种认定标准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标准有用户感知标准、服务器标准以及实质性替代标准。在本案中,法院一审判决采用的是实质性替代标准,指出“在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不能将‘提供行为’仅限于‘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一种行为方式,还必须合理认定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其他‘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方式,科学界定聚合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

尽管如此,本案中,法院院依然认为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其所持观点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对该行为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服务器标准最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一客观事实属性。依据服务器标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需要特别指明的是,此处的“服务器”系广义概念,泛指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介质,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网站服务器,亦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现有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任何存储介质。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案件

1.彭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1)案情概述

彭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工作账号远程登录公司的服务器数据库,从服务器上窃取数据到电脑并发送至手机,并结合在网页上公开爬取的数据,将二者加工、组合,运用算法推算出个人信息,并出售获利。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彭某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不论是从公司窃取个人信息数据还是将窃取的数据与网上抓取数据加工、结合形成个人信息或是通过算法推 算出个人信息,彭某都是在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情况下的收集。彭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不符合前述法律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构成非法获取。

(2)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爬取加工、组合数据后推算预测的数据是否属于非法获取此点上具有指导作用。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指的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经梳理,目前,有关公民个人信息 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主要有: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这意味着,当违反前述规范性文件关于个人信息收集的规定时,就有可能构成刑法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

(四)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案件

1.王铁、王帅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1)案情概述

王铁针对58同城网页漏洞,利用计算机编程先后制作了“ANYR”、“蓝鲸”、“宝马”三个软件,对58同城网页漏洞进行攻击,成功盗取58同城网站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王铁与王帅两人分工合作,由王铁负责软件的运营和维护,由王帅负责软件的推广与销售,两人约定好每卖出去一个软件,如果出售价格在500元以上则两个人平分,如果出售价格在500元以下则由王帅一人拿钱。2017年2月份以来,付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王帅,向其购买了“ANYR”、“蓝鲸”、“宝马”这三款软件。欧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王帅,向其购买“ANYR”和“宝马”软件。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王铁、王帅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为由,向法院提请公诉。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铁、王帅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且系共同犯罪。

(2)典型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对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认定。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铁 利用计算机编程先后制作了“ANYR”“蓝鲸”“宝马”三个软件,这三个软件都是专门针对58同城网页漏洞进行攻击,盗取58同城网站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点开涉案软件,然后进入到软件内部的界面,然后其在软件里面输入检索的条件,输入条件之后点击开始,软件就会自动采集其需要的简历的数据。采集完成之后,软件会自动生成一个excel表格,表格里面就会有不定量的简历,简历内容包括求职者的姓名、年龄、性别、求职岗位、求职地区、电话、学历等信息。因此法院认定王铁和王帅对外提供的工具具有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由此认定王铁、王帅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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