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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

来源:湖北汽车工业学院机械工程学院 作者:Mr.先生

关于人格权编独立,在理论上争议很大一个问题就是体例。按照原有的一般认识,人格权中权利宣示的内容,总则编可以涵盖,比如《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侵害后果、损害救济的内容,侵权责任编可以涵盖。在民法典编撰之前,我们认为五编制的潘德克顿体系是难以超越的,操作上只能把债权编拆分,最初我国制定时侵权责任法就有争议,当时侵权责任能否独立成编也同样存在争议。

我们解构传统法中的债法,第一步是把侵权责任编独立成编,但这在世界范围内没有先例,而且各国侵权责任条文数在《民法典》中占比很少,比如德国民法典。当时侵权责任法独立主要理由之一是,传统认为侵权责任是损害赔偿法,侵权行为是债之发生原因一种,即损害赔偿之债,但一些特殊的侵权样态不能被包含在内,主要就是针对人格权侵权,因为损害赔偿没有办法解决非财产侵权的救济问题。这是侵权责任独立成法的重要原因,也奠定了《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独立成编的基础。

在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讨论中,就产生了后续争议。有人认为,既然因为非财产侵权救济,已经在侵权责任编中包含了一些人格权的内容,就没有必要再把人格权独立成编了。但大家注意对照侵权责任编第二章,与侵权责任法有很大的变化,这章的名称由“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转变为“损害赔偿”。这说明,现在有独立的人格权编来解决人格权救济,为服务于民法典体系需要,侵权责任编退回到损害赔偿法。原来我们的侵权责任法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大的侵权责任法。现在我们又变成了小的侵权责任法。

关于如何看待这两编之间的关系。从立法机关思路来看,二者分工如下:

人格权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类型、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协调、行为人的义务和特殊保护方式等规则。

侵权责任编主要着眼于对人格权的事后救济。侵权责任的构成离不开所侵害权利的具体类型、具体内容以及行为人具体义务的界定。

关于权利的类型、内容、权利边界、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协调。一方面,人格权作为绝对权,奉行法定主义,不能由当事人创设,从绝对权的特点来看,权利先于救济,在诉讼中首先要明确请求权基础。另外一个方面,从人格权属性来看,主观随意性很大,因人而异,“彼之砒霜我之蜜糖”,某种行为有的人认为无所谓,换一个人可能无法忍受。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人格权的保护又应该是开放的,以容纳不同样态、对不同损害予以救济。这二者之间就存在矛盾。目前,从立法来看,是法定主义为主,同时保留适当的开放性。法定主义,就是规定权利类型、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人格权侵害与其他财产侵害最大区分是边界模糊,我知道海淀法院承办过大量人格权纠纷,实践中,法官可能最大的困扰是权利边界模糊不清,以及与其他价值之间如何协调,利益冲突如何衡量,这些在人格权纠纷中特别突出。究其原因,根本上还是人格权的“因人而异”,处理财产关系是对事不对人,处理人格关系恰恰相反。从这个方面来说,人格权独立成编确实有其意义。权利边界、价值协调、利益衡量等问题放在人格权编处理比较合适。当然也有不同的意见,认为这不是法律考量的问题,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

关于行为人的义务。人格权编对应当事人的人格权,明确列出所担负的义务,违反义务就构成法律上的过错。侵权责任法主要是事后救济,救济之前的内容要由其他编来规定。如要件中的过错,行为是否构成对人格权的侵权,违反了哪些义务、如何判断过错,就在人格权编中规定。但侵权编着眼于事后救济,侵权责任构成上必须要有损害要件,没有损害就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后面我要讲到的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就是在损害后果发生前要求停止侵害,不能等到损害发生才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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