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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烈士污名化”问题的探究

来源: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作者:苏州大学王健法学

对“烈士污名化”问题的探究

“ 芦荡寻迹”暑期社会实践小组

一、烈士污名化的背景

近年来,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现象呈上升趋势。从2013年的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纠纷案到2016年的侵害邱少云烈士名誉纠纷案,有关烈士污名化的案件屡见不鲜,各大互联网论坛上有关侮辱诽谤烈士的帖子更是比比皆是。

究其原因,除了公民自身道德教育的缺失以及对互联网的监管不力外,另一重要原因便是立法本身的缺失。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无论是1987年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还是2009年所修正的《侵权责任法》,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方面皆是空白。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唯一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1】7号)的第3条,根据该条之规定,在自然人在死亡后,若遭受他人的诽谤、侮辱或以其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导致死者的姓名、隐私、肖像、遗体遗骨等受损,其近亲属因上述不法侵害行为而饱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侵害人赔偿其精神损害。但是,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泛用于一切死亡的自然人,而并不是对烈士人格利益的专门性保护规定,因此仅靠该条显然是不能对烈士的人格权益进行有效保护的。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才催生了《民法总则》第185条的出台,进而加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的诞生,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更是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随着《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颁布,有关烈士人格权的保护又再一次引发了社会关注。新颁布的法律中是否有对于烈士人格权的专门性保护,现有的法律规定能否有效地保护烈士的人格权益,这些问题都有待解决。本文以关于“烈士污名化”的问卷调查为基础,结合我国当前对于烈士人格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更好地完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制度提供合理的建议。

二、对烈士污名化的认定

近年来,不断有人以“学术考究”、“学术自由”、“还原历史真相”、“探究历史细节”等为幌子,借助网络、书刊等媒体,故意歪曲历史,以侮辱、诋毁英雄烈士,使得狼牙山五壮士、董存瑞、邱少云等众多家喻户晓的英雄烈士无一幸免。因此,如何认定烈士污名化是解决问题的重中之重。

首先是关于烈士的认定,《烈士褒扬条例》第8条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8条分别对公民被评定为烈士的条件和现役军人被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做出了规定,如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公民,以及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公民等。因此,有关“烈士”的内涵和范围是相对明确的。

其次是关于侵害行为的认定,在最早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侵害行为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表示,主要包括侮辱、诽谤、贬损、丑化以及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等,而《民法总则》则采用概括式表达,仅用“侵害”一词加以表示。本文认为“侵害”一词更为准确,因为当前很多的烈士污名化案件与网络传播技术联系在一起,从最早的论坛发帖,到现在的短视频,侵害烈士人格权益的方式在不断改变,列举式定义不能有效地涵盖所有侵害行为。同时,很多以“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为旗号的侮辱行为增加了法官审判的难度,采用“侵害”一词在司法实践中更为方便。

最后是关于侵害法益的认定,《民法总则》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学术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一种看法认为涉及的法益仅限于烈士自身的人格权益,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仅仅是保护的目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益还应当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保护的条件。由于烈士自身的特殊性质,导致他们身上某些人格利益兼具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种属性,因此有必要探究185条的规范目的。本文认为,从该条的立法意旨上看,其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制定保护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条款,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而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列举的四种侵害法益都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而隐私等人格利益则未出现在该条的保护范围内。实践中相关的解决措施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烈士污名化问题,可以通过《民法总则》185条对其进行保护;另外一种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烈士人格权可以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对其进行保护。

三、对烈士污名化的态度

为了更好地研究烈士污名化的相关问题,了解社会公众对于烈士污名化的态度自然是最为直观的一面。考虑到现有的烈士污名化问题多源于互联网的传播,本小组特意制成线上问卷,随机调查了100名网民对于烈士污名化问题的看法。

在这100名网民中,男性占48%,女性占52%,男女比例合适。在年龄阶层方面,绝大多数是大学生群体,占到57%,18岁以下占5%,25至40岁之间占14%,40岁以上占24%,基本涵盖了各个年龄阶段的群体。

根据问卷结果,调查对象对于革命烈士的相关事迹基本都有所了解,了解渠道主要有戏剧作品、影视作品、网络宣传等,其中影视作品占比最高,达到59%。对于烈士污名化的相关案件,知晓率为62%,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仅有57%,认为应该以立法手段对烈士污名化的问题加以制止的占88%,认为应该采取教育手段以及其他手段的占12%。

综合以上数据,我们可以看出公众通过各种传播渠道,对于革命烈士基本都是了解的,不存在不认识烈士的情况。但是,调查对象对于烈士污名化相关案件的了解却不多,对于相应的法律规范的了解程度也仅占半数,这说明有关烈士污名化的宣传力度还不够,公众对于侮辱诽谤烈士的关注程度有所欠缺,普遍缺少对于烈士精神的维护心理。结合之前引发公议的董存瑞案和邱少云案,我们也可以发现公众对于烈士污名化问题往往是三分钟热度,更多的是在媒体渲染下的群情激愤,而非发自内心地维护烈士名誉,因此对于董存瑞案以及邱少云案的后续报道几乎寥寥无几。在制止烈士污名化行为的措施方面,大多数公众都希望采取立法手段,少数人也提出了其他一些建议。

总体而言,公众对于烈士污名化问题的态度是坚决反对的,但对于烈士污名化问题的了解程度还不够,缺少维护烈士名誉的意识,大多数人寄希望于通过立法手段制止该行为。

四、当前对烈士污名化处理

当前对烈士污名化问题的审理主要适用的是《民法总则》第185条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等相关法律,2018年5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对该问题有了更加清晰详实的规定,第22条和23条解释了侵害行为、执法部门,监管部门以及网络运营商的相关义务,第25条和26条则着重规定了有关烈士污名化的诉讼程序以及违反规定所要承担的行政处罚及刑事责任。同时,值得关注的的是近期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已经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虽然相关的法律正在逐步健全,但关于烈士人格权保护期限的问题仍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死者的名誉受到损害,由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当英烈后继无人时,一般意义上死者的名誉也就无法受到保护了,也即对一般意义上死者名誉的保护以其近亲属的存在的时间为限。幸运的是,在最新的《英烈保护法》第25条中,规定了公益诉讼,即在近亲属没有提起诉讼时,可由检察机关向侵害人提起诉讼,这实际上延长了烈士人格权的保护期限。关于死者的权利,主流观点有近亲属权利保护说以及公共利益保护说两种,我国有关烈士人格权益采用后者,更多是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这其中有不少历史因素的影响。中华民族从清朝末年一直到新中国建国这百年间,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创伤,是先辈们用热血换来了今天中国的繁荣富强,所以英雄烈士虽然也属于死者的范畴,但他们的人格利益应得到更加完善的保护。英烈们是民族精神的基石,捍卫英雄烈士的荣誉就是在捍卫国家和民族的尊严。因此,本文认为,我国的立法多从公共视角入手,是极为正确的。

五、结论

英雄烈士是中华民族的脊梁。捍卫英雄烈士的荣誉与尊严,就是捍卫民族尊严、捍卫国家的前途命运。因此,烈士污名化的问题绝不容许丝毫的马虎,应当认真对待。面对侮辱诽谤烈士的行为,我们不应成为鲁迅笔下的看客,而应该成为一名守护者,坚定地保护革命烈士的人格权益。毕竟,烈士污名化不仅仅是在侮辱某个人,而是对英烈们抛洒热血、维护民族利益之伟大行为的抹煞。

对于解决烈士污名化问题的措施,很多人寄希望于法律,这一点在本小组调查问卷的结果中也有显示。但实际上,法律只是制止该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现实生活中更多只能起到事后补救的作用,若要真正地维护烈士的名誉、使其不受侵害,更多还是应依靠公民自身之道德素养,只有大多数的公民都有对烈士人格权益的保护意识,敢于和侮辱诽谤烈士的行为作斗争,烈士污名化的问题想来才不再猖獗;唯有每位国民均高举精神之火炬、坚定人生之信仰,烈士方能于地下安眠。

我们保护烈士,是为了保存这份对国家和人民的深情;我们纪念烈士,是为了继承这份舍我其谁的责任和担当。英雄烈士从未远去,时刻与祖国和人民休戚与共、砥砺同行,他们是国家和民族独有的精神遗产和文化宝藏,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切实有效地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传承烈士的高尚精神,需要我们每个人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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