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庭暴力犯罪生成原因剖析
3.1家庭暴力犯罪中主体因素分析
3.1.1生理上的强势决定了男性在家庭暴力犯罪中占据多数
在人类个体生理差异方面,最显著的不同就是性别。性别是自然的、内在的和先天的。③因为先天生理性别带来的差异,让男性、女性在心理、社会角色等方面表现出了不同的品性特质、思维模式和行为方式,这一表现与犯罪学中犯罪人在犯罪的问题上也相契合。如上文中“图二”所示,在226例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男性犯罪人所占的比例为63%,而女性所占的比例为37%,男性是实施家庭暴力犯罪的主要主体,这是由于男性身上所固有的特征所造成的。因为男性不仅拥有力量上的优势,而且在性格上易冲动且控制欲极强,所以男性就成为了大部分犯罪案件中的主要犯罪主体。在家庭暴力犯罪中,男性犯罪人多表现为具有陈旧的、封建的家庭秩序观念,性情暴躁,生活上稍有不顺心就会对家庭成员拳脚相加。
3.1.2受教育程度低下使得犯罪人具有家庭暴力犯罪心理的倾向性
与此同时,如前文“图三”所示,86%的家庭暴力犯罪人的受教育程度在初中及以下。个人受教育程度的低下,使得其在事物的认知能力方面较差,信奉传统的封建思想观念,并且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处理问题。在他们的传统思想观念中,认为丈夫打老婆天经地义,这是自己的家庭内部事务。
家庭暴力犯罪人的性别特征以及受教育程度导致了他们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趋势,并且在日常生活中这种趋势会逐步得到强化,当这种趋势达到一定程度时,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也就会升级为犯罪行为。
3.1.3精神异常往往导致犯罪人频频施暴
此外,根据研究的样本显示:家庭暴力犯罪人中亦存在着一些精神异常的犯罪人,与一般正常人犯罪行为的特点不同,其所表现的行为特征是“反常”,即有违一般正常人犯罪行为的普遍规律,无法用“常理和常情”进行解释。这些精神异常的犯罪人主要表现为在性格上的的极端性,情绪极不稳定,易因小事突然爆发,进而会出现狂暴状态,并在此状态的支配下,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和粗暴行为。
3.2传统文化因素
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三纲理论不仅成为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经过统治者的宣传,还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观念。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在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权益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这些成就包括立法上规定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工作岗位上提拔和任用妇女干部。但是,这些成就主要集中在政治生活领域。在人们的头脑意识中,父权和夫权的思想还有很大的市场。《中国妇女报》“家庭暴力问题公众调查结果显示,男性认为妻子挨打有其自身的原因。④特别是在封建观念较深的农村,家庭暴力的产生大都与父权和夫权观念相联系。这一落后观念另一负面的影响是受害人对于家庭暴力的容忍和麻木,从而强化了被害人的角色。上海妇联对多名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进行调查,只有人想到向有关机关进行控告。”
3.3家庭暴力犯罪惩治的政策性导向存在偏差
现阶段家庭暴力犯罪现象背后折射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犯罪防控中存在不足:首先,司法工作人员在观念上存在偏差,对家庭暴力案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其次,司法实践中介入难、定罪不准、量刑失衡,导致家庭暴力犯罪没有得到相应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犯罪。
3.3.1司法工作人员存在认识偏差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家庭暴力案件上,常常表现为执法不严,工作不到位,并不是因为我国司法工作人员没有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而是因为其对于家庭暴力的认识偏差。一方面,基层民警素有“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事务”的认识偏差,只要家暴行为没有上升为犯罪行为,对于家暴案件的出警处理大多侧重于对施暴者的口头批评教育,并劝说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私了解决,最终以调解结案。在处理过程中,民警往往不会对家暴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笔录的制作、也不会主动向受害人出具损伤法医鉴定委托书,⑤更不要说对施暴者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避免家暴行为的再次发生。民警流于形式的执法程序没有为受暴妇女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甚至还错失了搜集证据的最佳时机。另一方面,一旦起诉至法院,案件的承办法官一般都倾向于判决不准离婚,因为一般情况下,大部分基层法院的法官都抱有“宁拆一座庙,不毁一桩婚姻,”的心态,因此在涉及因家庭暴力而产生的离婚纠纷时多以判决不予离婚而结案,这样简单的判决处理反而会为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日后会变本加厉甚至有恃无恐的报复受害人埋下了隐患。
3.3.2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审理存在缺陷
在家庭暴力犯罪中,相比较其他罪名,虐待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们属于自诉案件。这两大罪名的立法本意:在尊重被害人意识表达自由的前提下,将是否选择诉讼的权利赋予给被害人,从而实现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被害人遭受家暴侵害,主动行使诉讼权利以需求司法帮助的时候,却遭遇了诸多困境。其中当被害人提起自诉案件的诉讼时,举证难便是被害人遇到的最大困境,这一困境关系着家庭暴力犯罪中自诉案件的每个诉讼阶段,能否顺利进行。
现阶段我国刑法,并没有在刑法分则中单独设置家庭暴力罪这一罪名。众多不同的罪名构成了家庭暴力犯罪这一类罪,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对家暴案件进行定罪时,容易遇到是否构成犯罪、罪与罪之间界限模糊等问题。
虽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在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审理上并没有很好地贯彻该原则。在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主要有主动实施家暴行为的和“以暴制暴”的这两类被告人。主动实施家暴行为的被告人和因“以暴制暴”而施暴的被告人在犯罪目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法官在量刑时却没有做到区别对待。首先,主动实施家暴行为的被告人通常都是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与此相对应,其行为手段多为残忍、变态、丧失人性的……这也就导致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后果是非常严重的、致命的。然而,对于主动实施家暴行为的被告人,法官在最终判处刑罚时理应从严处罚却未做到从严处罚。其次,在“以暴制暴”类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先前的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了身份角色上的互换,⑥那些遭受家暴的受害人,在对家庭暴力行为经历了长时间的忍耐和沉默后,某一次的家暴行为会成为彻底激怒其的导火索,从而使得其走上犯罪的道路—将施暴人伤害或者杀害。基于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考虑,家暴的受害人在遭受了长时间的身体和心理上的摧残后,在
无法寻求其他途径解决家暴问题时,我们很难期待其不做出违法的行为。然而司法实践对这类被告人判处刑法时,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却未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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