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涉及到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决策层面和操作层面、确定性层面和探索性层面等方方面面,而这些亮点,恰成为构筑和打造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法治化框架的重点、要点和关键点。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意见》的发布具有重大意义,比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有助于破解法院正面临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助于确保当事人行使更为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有助于社会团体和组织的发育成长,有助于民事纠纷得到更具针对性的类型化解决,有助于彰显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更加丰富的内涵等等。这里仅就以下两点做重点阐述:
第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拓展了司法改革的覆盖范围,指引了司法改革的新型领域,明确了司法供给侧改革的重点所在,同时启迪着更深层次的改革诉求。长期以来,诉讼或审判被视为民事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国家通过法院几乎将纠纷解决权全盘垄断,诉讼由此陷入公力救济唯一化的泥潭之中,诉讼中的弊端日益凸显,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普遍,诉讼中的不公和腐败问题多发频发,诉讼的过程和诉讼的结果很难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对于纠纷解决的期待与愿望,由此所造成的诉讼难题不断产生,比如诉讼难、公正及时审判难、执行难、申诉难等等,也造成了纠纷化而不解、案结事难了以致纠纷大量外溢、信访上访等现象。这也导致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难以实现,司法既判力脆弱,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司法公信力大受损伤。与此同时,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则日趋式微,比如人民调解功能萎缩,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不再行之有效,社会团体和组织化解纠纷的机能生成困难。这就形成了诉讼高耸、非诉讼矮化的非协调性制度现象。非诉讼机制的弱势低能势必制约和影响诉讼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这就形成了双输而非双赢的尴尬局面。
因此,从纠纷解决的视角而言,目前司法改革面临着三大任务:一是“去库存”,将法院大量积压的案件(包括被排除在法院立案大门之外的案件)进行外化分流解决,尽快消化;二是“降成本”,不仅要大幅降低国家投入于纠纷解决领域中的成本,使稀缺而宝贵的司法资源均衡分布于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领域,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降低当事人行使诉权、使用法院的时间成本、物质成本和机会成本,切实增强纠纷解决机制的感召力和凝聚力;三是“去短板”,要强化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与诉讼机制比肩而立,同频共振,形成解决纠纷的管用、完整并具有内在有机关联的制度体系,使之产生出纠纷解决的整体功能和规模效应,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上述三个方面司法供给侧改革,便有助于将局限于诉讼和法院领域的司法改革延伸至整个社会纠纷解决领域,通过双管齐下,引领司法改革从狭义走向广义,并撬动社会领域的更为深入的改革与发展,最终形成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最大限度地释放出公正有效化解纠纷的制度生产力。
第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有助于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构建公正合理的法治化秩序。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推进,社会利益格局多元、社会纠纷频发已然成为社会常态,人们对通过司法救济和社会救济化解纠纷所寄予的价值期待也不尽一致,如果依然局限于司法诉讼审判领域,利用法院一元化的诉讼机制来应对纷繁复杂的各式社会纠纷和冲突,不仅力不从心,使本已尖锐化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更趋加剧,而且也时常会事与愿违,纠纷解决的结果也往往偏移社会公平正义的评价标尺,难以使当事人以及周边群众心悦诚服地感到满意,难以形成植根差异化社会土壤上的良好和谐的法治秩序。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除了使司法强化其职能和功能以外,同时还使行政机关焕发出解决纠纷的内在潜能,促使行政机关加快行政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步伐。社会团体和组织也将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大格局中寻找定位、健康发展,发挥出固有的优势和长处,参与纠纷解决的过程,社会各界人士也有大量的机会各展其长,借助各种平台助推纠纷有效化解,这样就形成一个多元共治、各方参与、人人有责、协同齐进、相融互动的体系化纠纷解决机制,这种九龙治水的综合解纷模式较之于裁判中心主义下的法院单打独斗式的解纷模式,显然更具优势和实效,也更具有社会治理的可持续内生动源。这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形成新型的纠纷解决观,明白纠纷解决是全社会共同治理的事情,而不是法院司法审判一家的事情。
司法是各种纠纷化解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绝不能演变成纠纷解决的第一道关口,更不能成为破除纠纷、消弭冲突的唯一渠道。司法审判作为纠纷解决的途径和方式固然不可或缺,但司法审判之外的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也同样不可或缺。在纠纷解决领域,只有诉讼内与诉讼外双重机制并举并重,才能变社会管理为社会治理,才能使法制变为法治,才能使人民当家做主、社会自治进一步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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