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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利主义原则在道德和法律层面上的体现

来源:湖南师范大学 作者:沈飞睿

1.道德

在前言第11段中,边沁提出:“作为道德原理的导论,在所包含的对于由快乐、痛苦、动机和意向这些术语表示的广泛概念所做的分析之外,本书还当提供另一种类似的分析,它针对附着于情感、激情、欲望、美德、罪恶以及包括各特定美德与罪恶之名在内的某些其他术语之上的概念……”按照边沁的说法,对于快乐、痛苦等基本道德意向的分析与针对深层情感的分析应该是处于同一层次上的。但在后面他又提到:“为阐发后一套术语所需的可靠的…已经由解释前一套术语奠定了。”这说明,快乐、痛苦、动机这一类术语在边沁设想的道德体系之中,处于最基础的层次,而后面所有深层次的情感与建构在情感之上的术语概念都附属于基础术语定义之上。由此我们可以推论出:边沁在他的道德原理中非常重视快乐、痛苦这类人天生自带而来的情感。

这与先前英国经验主义哲学家霍布斯与洛克的看法相同,他们认为“人有趋乐避苦的本性”,因此,边沁的道德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这二人理论的继承。在本书第一章“功利原理”中,开头就提到了“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指示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功利原理承认这一支配地位。”在后注中,边沁用“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取代了原用的“功利原理”,其深层含义是在道德层面上,功利主义的内容可以被平替为与幸福和快乐有关的内容。在第一章的第三自然段之中,边沁将功利的定义归结为一种“给利益有关者带来快乐或防止其遭受痛苦”的性质,这凸显了功利主义在道德观念上的一个特点:重视趋乐避苦的人之本性。

2.立法

在边沁之前,意大利法理学家贝卡利亚就曾经在《论犯罪与刑罚》的引言部分中提出过:“作为或者本应作为自由人之间公约的法律,往往只是少数人欲望的工具,或者成了某种偶然和临时需要的产物。这种法律已经不是由冷静地考察人的本质的人所制定的了。这种考察者把人的繁多的行为加以综合,并仅仅根据这个观点进行研究:最大多数人分享最大幸福。”这种立法观点促进了边沁将自己的功利主义思想从法律角度扩散到道德领域,在前言中,他提到了对于罪过分类以及罪过和惩罚的关系,“惩罚概念预设了罪过概念,惩罚本身只是作为罪过的报应才予以施加。”根据功利主义的原则,犯罪所得的罪过是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使人们认为应该或者必须禁止的行为,也是功利主义本身拒斥的对象。因此施加于罪过之上的惩罚在功利主义的预设之下也是符合其内容的。

但是,我们同样可以认为:惩罚本身并不能称之为“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行为,假定在某条法律的限制之下,大多数人都有对此条法律的触犯,那么这种惩罚所带来给“大多数人”的痛苦一定是更加大于快乐的,那么是否可以说明:惩罚在某些情况下并不符合功利主义的内核呢?边沁从善恶的角度进行了一种解释:基于罪过的惩罚会给犯法者一定程度上的痛苦,可以说是一种“恶”,但是只要惩罚所排除的“恶”会大于惩罚本身所带来的“恶”,我们仍然可以称它为一种“善”,只有当惩罚是无根据、无效、高成本、无必要的时候,它才会被归类进“恶”的类别之中。这种以善恶定义惩罚正当性的方法也表现在边沁立法原则的细则之中。在《政府片论》中,边沁就已经暗示了对罪过做自然分类的必要性和有用性,并通过高利贷的例子来表明自己观察的正确性。对于罪过的分类,也就是对惩罚的分类,这可以说明:在功利原理的具体提出之前,边沁已经在作品中预设了惩罚不同性的区别,也在立法的角度预设了功利原理的内容,也即是刑罚的相对主义,惩罚的目的更应该体现在事先的预防之上,法律也更需要建构在大多数人也即社会利益之上。

在概述中提到,本书结尾会找到三个问题,分别是:一个法律的特性和完整性寓于何处?刑法和民法有何区别和界限?刑法和其他法律分支有何区别和界限?通过功利主义的放大镜,我们很容易能够得出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法律的特性是通过保护社会利益而体现的,其完整性则通过理性与快乐的指引加以完善。换言之,功利主义的理论集中体现就在立法思想之中,边沁认为现今的法律体系并不能支撑功利主义所需要的对于社会集体利益的体现,因此提出“希望有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作为参照例,却必须从创造一个着手”,从意愿逻辑学的角度来修改法律科学,必须将法律建构在集体之上,而不是凌驾其上。

(3)综述

前言主要是从标题中的两个内容“道德”和“立法”展开,引出下文的功利原理内容。在道德层面上,从霍布斯与洛克的理论“人有趋利避害的天性”引出了快乐与痛苦的基本概念,并将其置于人类的主宰之位上,在这里的功利原理可以被“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补充或取代,这就揭示了功利主义中一个重要的原则:维护最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从贝卡利亚的理论中我们也见到了这个观点,于是在惩罚与罪过的定义上,产生了惩罚是否符合功利主义定义的要求,边沁也给出了他的解释,进而将惩罚与罪过的认知扩散到立法原则中,指出了法律体系的建构需要符合社会利益的想法。功利主义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理性/道德和法律的内容来重建幸福快乐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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